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迷路

文员实习报告 时间:2023-07-26 08:5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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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路杀出程咬金

“张总,A区法院执行庭电话告知我,大洋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经在淘宝网上拍卖成功了,再过几天拍卖款一到法院账户,A区法院就会按程序将咱们的执行款发放给咱们。”永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平听着电话中王律师平静的言语,内心中的喜悦竟然有些抑制不住了。为了这个案件的执行拍卖,他可算是牵肠挂肚。经过一年多的评估拍卖程序,今天终于将被执行人大洋公司的土地及房屋成功拍卖变现,他手中握有的胜诉判决总算可以兑现了。

两年前,永平公司的债务人刘刚因欠永平公司巨额债务到期无法偿还,于是将自己对大洋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永平公司抵债。永平公司见刘刚转让的债权数额大于其欠自己的债务数额,也提前通过调查得知大洋公司名下有一块位于开发区的面积广大的土地及房屋,具备债务清偿能力。于是,永平公司同意了刘刚的提议,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永平公司正式成为大洋公司的债权人。随后,永平公司立即向法院起诉大洋公司清偿到期债务,并在诉讼中依法保全了大洋公司名下的土地及房屋。A区法院最终判决大洋公司向永平公司支付欠付的款项89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大洋公司并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永平公司遂向A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A区法院对已经保全的大洋公司名下土地和房屋委托第三方进行了评估,并在淘宝网上进行了公开拍卖。最终,该不动产被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以1.2亿元的价格拍卖成交。

接下来,张永平满心欢喜地等待A区法院发放执行款。一日,王律师果然打来电话: “张总,情况有变。A区法院告知我们B区法院执行庭向其送达了一份协助执行函,函称宏大建筑公司有案件在该院强制执行中,宏大建筑公司对本案中的部分拍卖款项享有优先权。”

张永平心情一落千丈。

事情原委出水面

原来,2013年年初,宏大建筑公司与大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大建筑公司对大洋公司名下的开发区土地全额垫资进行土地整理并建没地上建筑物,合同总价款4500万元。两年后,工程完成了,确认结算价款为4900万元。但是,大洋公司迟迟未能向宏大建筑公司支付结算款。宏大建筑公司遂于2016年6月2日向B区法院起诉大洋公司,要求大洋公司支付欠付的结算款4900万元及利息,同时确认对结算款享有建没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6年8月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大洋公司同意分期支付欠付的结算款,如有一期付款逾期则宏大建筑公司可以立即要求大洋公司支付全部欠付款项。同时,调解协议还确认宏大建筑公司对结算款享受优先受偿权。B区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按照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该调解书已经生效。然而,大洋公司并未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于是,宏大建筑公司便向B区法院申请对调解书进行强制执行。B区法院执行庭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一方面轮候查封了大洋公司名下的诉争土地和房屋,一方面向A区法院送达了协助执行函,要求对A区法院已经拍卖变现的款项行使优先权。

一方是历时近两年、查封在先且即将全额获偿的永平公司,一方则是握有载明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调解书的宏大建筑公司,两方共同在争夺同一财产——大洋公司名下唯一的土地和房屋

已经被拍卖变现,大洋公司除此外再拿不出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然而拍卖所得款项却不能同时全额清偿永平公司和宏大建筑公司。此时的永平公司该何去何从呢?最终,永平公司选择以案外人的身份向作出生效调解书的B区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一厢情愿的再审

永平公司打定主意后,向作出生效调解书的B区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调解书,对宏大建筑公司与大洋公司建没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进行再审,并追究双方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永平公司为了能够赢得这场诉讼,可谓是下足了功夫,列举了宏大建筑公司与大洋公司案的五大罪状:第一,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恶意扩大结算金额。第二,在诉争工程早已完工的情况下,双方恶意拖延竣工验收时间,造成宏大建筑公司在形式上可以主张本已过期的建没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三,大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宏大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系亲兄弟关系,双方有虚构工程量、恶意扩大结算金额有重大的恶意可能性。第四,双方从立案到调解结案再到申清强制执行,整个过程过于迅速,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第五,首次开庭中,大洋公司曾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向宏大建筑公司支付1400万元工程款,宏大建筑公司抗辩其为垫资利息而非工程款。仅仅几日之后的第二次开庭中,大洋公司便全面认可了宏大建筑公司的主张,承认结算款项分文未付。整个过程反映出强烈的虚假诉讼特征。在永平公司看来,这五点可谓个个扎心,理由如此充分,法院岂有不支持之理?

可是,理想总是那么丰满,现实也总是那么骨感。最终的结果恰恰是法院驳回了永平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程序莫迷路

法院驳回永平公司的再审申请,并非是认为永平公司提出的实体主张不成立,而是认为永平公司申请再审的程序有问题。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申请再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3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案外人申请荐审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为前置条件。第二,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执行异议裁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再审申请。第三,案外人应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永平公司并未向B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在此情况下不满足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前提条件。而且,永平公司申请再审的法院是B区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永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支持。

在现实中,经常出现自己的权益被涉及他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侵犯的情况。为此,法律为了救济这种情况,针对不同情况规定了执行异议之}斥、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清再审等三个法律程序,它们彼此之间有着即使是专业人士也极难察觉的区别。就案外人申清再审而言,在2008年12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程序司法解释)第五条曾经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作了规定,征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同意,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作出了适当扩张解释,赋予了案外人在某些情况下不经执行异议而直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申清再审的权利。但是,2015年2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审监程序司法解释进行了整合,对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进行了符合立法划定界限的重新解释。永平公司本次诉讼未能如愿的根本原因也在于对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内容没有作出精准理解。

虽然永平公司在法律程序中迷了路,但是它并没有丧失维护自身民事权益的权利,其仍然可以调整方向,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路径走下去,给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争取一个得到司法评判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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