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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目的论解释的功能界定

心得体会 时间:2021-07-25 10:24:55

摘 要:目的论解释在法律解释中的影响日益突出,与自由法运动思潮的影响密不可分。目的论解释功能的界定,对于控制目的论解释被滥用的危险非常重要。目的论解释的基本功能不是补充刑法漏洞,而是具有承载刑法价值评价的基本功能。对于刑法条文中需要补充价值的不确定概念,诸如模糊性概念、多义性概念、规范性概念以及概括性条款等,只能通过目的论解释才能获得其真正含义。

关键词:目的论解释 规范性概念 概括性条款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2-0064-11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按照人类共同生活的公正的和谐的秩序原则之意义,理解法律规范既定的含义。因此,法律解释首先是探求法律条文可能的字义,“任何解释都从规范条文出发。文义是所有解释的首要的出发点。因此,对法律文义谨慎地认识和分析是适当解释的首要前提”。 ①这种借助于法律条文的可能的字义,作为划定法律解释界限范围的方法是最古老的法律方法。人们在与法律的交往中,基于对法律保护的信赖,自然会坚持法律条文的可能的字义的一般理解,这也是任何解释的基本出发点。在法学领域,随着概念法学以及形式法治思想的影响,这种理论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仅从宪法法院的判决中就可以看出,法条解释界限是受到字面含义界限的约束的。……撇开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不论,以条文的字面含义限制条文解释实际上也是正确之举。因为立法者只能够通过文字来表达规范命令”。 ②但是,“可能的字义”界限理论,一方面来自于法诠释学理论的挑战,认为其是不可能担负解释的界限,彻底否定其作为解释界限的理论意义,甚至企图利用类型理论取而代之; ③另一方面立足于语言分析哲学的立场,积极为“可能的字义”界限理论之可能性提供理论支持,力图维护“可能的字义”作为法律解释界限,特别是刑法解释界限的权威性。不过,也有学者注意到“可能的字义”界限理论是有局限性的,例如对于法律中的不确定性概念,它的作用就极为有限。因此,目的论解释随着目的论概念被引入法学理论,逐渐为人们所注目。19世纪以来,耶林的目的法学思想引导了法学方法论的革命,用目的取代逻辑,目的论概念成为解释法律时至关重要的、权威的因素。特别是针对在法律内无可争议地存在的模糊性规定,“要求作为‘立法者的助手’的法官对待法律要有一种‘进行思考的服从’,这是必然的结果”。[德]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218页。 据此,“法官不能把案情按照逻辑学的方法纳入各种秩序的概念里,他必须——从目的论上——探讨,按其社会道德的和实际的目的,法律的规则是否可以应用到案情上”。前引④,第219页。 这一思想在后来的自由法运动中更为尖锐地凸现出来,并且深刻地影响了现代法学方法论的理论发展方向。

笔者认为,价值评价与法益理论通过目的论概念融汇成为一体,成为刑法实质化思潮中的核心范畴,在实践中彻底改变了刑法解释的现实图景。因为目的论解释理论发展的原动力直接来自肇始于19世纪70年代的自由法运动(die freirechtliche Bewegung)。正是受到耶林的目的论思想的深刻影响,当时德国有很多法学家和法官反对概念法学的教条理论,主张法官积极行使自由裁量的权力,通过自由的法律发现,获得符合事物本质的正义裁判。自由法运动的一个核心思想是,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时,不再受法律所使用语词的可能的字义的束缚。因此,目的论解释在法律解释中的影响日益突出,这与自由法运动思潮的影响密不可分,诚如当代著名法学家昂格尔指出:“与日益增加地使用无固定内容的标准相结合,司法机关日趋转向目的导向的法律推理模式……这一发展进程中的一个因素就是,司法机关逐步承认了‘自有法律运动’及‘利益法学’的理论家们所提倡的方法和观点。”[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等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209页。 可见,目的论解释发展的理论动力正是自由法运动。

如果说在法治发展的历史长河中,追求一种具有普遍性、自治性、公共性和实在性的法律规则体系的形式法治,注重实现形式正义的价值追求,曾经发挥过重大作用,并仍在长期发生影响,与之相应,在进行法律解释时,首先注重的是将法律条文可能的字义作为优先原则,但是,随着19世纪70年代以来自由法运动等现实主义法律观念的兴起,日益强调目的论概念导向的法律方法,追求实质的正义价值,在更为广泛的范围不断侵蚀形式法治所坚持的法律普遍性。作为实质法治的主要法律方法的目的论解释尤其引人注意,“目的解释所具有的优点,包括克服法律的封闭性与僵化性、确保法律推理的合理性等,都是以牺牲规则的权威性和意义的固定性为代价的”。陈金钊:《目的解释方法及其意义》,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 因此,目的论解释的功能的界定,对于控制目的论解释被滥用的危险显得非常重要。

在这种情形下,法官自由的法的发现活动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就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因此,需要我们认真思考这一现实,通过合理的方法运用与恰当的制度设计,对法官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自由的法的发现进行理性的限制,将因此引起的那些阻碍实现刑法明确性的不利因素减小到最低的限度。如此一来,目的论解释始终与刑法中自由的法发现联系在一起,目的论解释的功能界限与此须臾不可分离。关于法官在刑法领域自由的法发现的理论探讨,参见王祖书:《刑法中“自由的法”发现及其限制》,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14年总第23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11—122页。 “然而与此同时,法律适用者也获得了创造、独创的自由,法律适用者应该对此自由有所意识,并且应当公开地实践”。[德]英格伯格·普珀:《法学思维小课堂》,蔡圣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6页。 目的论解释的重要功能即在于此,也就是目的论解释只有在其作为刑法自由发现的方法时,因其所承载的刑法价值评价的基本功能,才可能成为各种解释方法之桂冠。“今日对于目的论解释方法如此尊崇的原因在于,这种解释方法给予法律人最大的自由空间,让‘自己的理性(seine eigene Vernunftigkeit )’得以发挥作用。”NK-Hassemer/Karel§1 Rn.114.转引自前引⑨,第69页。 因此,为了落实罪刑法定原则,实现刑法的明确性,目的论解释方法所起的作用至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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