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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实义务立法简要探析

年终工作报告 时间:2023-06-25 11:50:10

摘要夫妻忠实义务是一项以义务形式表现的权利,是具有人格权属性的身份权。我国《婚姻法》第四条对夫妻忠实义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不具有可诉性。本文作者将简要探讨进一步明确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并在此基础上对其内容和救济措施作简要思考。

关键词夫妻忠实义务 配偶权 身份权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268-02

配偶权制度立法是我国《婚姻法》修改争论的焦点问题,而配偶权是一个抽象的学术概念,其内涵外延并未有定论,在法律中明确配偶权这一名词并不是立法的关键,重点在于确定配偶权下的具体重要权利。夫妻忠实义务,又称配偶贞操忠实权是配偶权下的一项重要权利是无可厚非的。忠实义务的基本价值在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稳定,保护婚姻关系中弱者,保障和促进正义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实现。一般认为,夫妻忠实义务可做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和夫妻不得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而牺牲、损害他方利益;而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仅指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在此,作者采用狭义解释。

我国《婚姻法》修订之前并未规定夫妻忠实义务,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第三十二条中将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为法定的离婚事由,并在第四十六条中赋予了无过错方离婚时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样的法律安排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法律对婚外性行为的调整的意向,但仍过于原则,尤其是第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的规定可知,该条款不可诉。作者认为应当在该原则性规定下,规定法律调整的婚外性行为的具体范围,并设定多元的救济措施。

一、忠实义务立法的必要性探析

首先,作者对桑本谦博士在其论文《配偶权:一种“夫对妻、妻对夫”的权利》提出的角度和观点作简单讨论。桑本谦博士从发生学角度重新解读了婚姻制度和配偶权,认为婚姻制度是同性之间互不侵犯,同性之间为了停止性资源的争夺而达成的契约。配偶权首先是丈夫对其他男性,妻子对其他女性的权利,其次才是丈夫对妻子、妻子对丈夫的权利。并且婚姻制度是“自身自发”的秩序,具有自足性,法律是否确立忠实义务是无关紧要的,“关键问题在于配偶权是否已经实实在在地存在于习俗、伦理和人们的道德观念中。无论法律作出哪种规定,都只能表明一种姿态,而不可能真正构成一种威慑”。作者认为桑本谦博士的观点不无道理,可是问题同样在于当今社会“配偶权是否已经实实在在地存在于习俗、伦理和人们的道德观念中”?从婚外性行为猖獗于世的现实考虑,作者对现代婚姻制度是“自身自发”的秩序表示质疑,如果说在社会结构简单,人心淳朴,外在诱惑较小的古代,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鲜明,婚姻制度还具有强大的自足自律性的话,那么,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性”的态度已由矜持转向“解放”,人性、本能、自由、甚至人权都成了婚外性行为的开脱之词;加之社会结构日趋复杂,利益矛盾日益增多,婚姻关系越来越凸显其社会性,婚姻制度的自足性大大削弱,其自身所含的监控制度和惩罚制度已没有想象中强大,“婚姻制度内化到人们心灵结构中”的程度已不如想象之中深。所以作者认为在婚姻道德观日渐触底,人们越发漠视婚姻关系的现下,法律规制的威慑作用依然十分必要,明确规定夫妻的忠实义务是现实的诉求。

其次,婚姻关系的和睦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石。从我国内地的现实状况来看,婚外性行为呈泛滥趋势,公开炫耀婚外性行为,“二奶”、“小三”成为时尚。近年来,因婚外性行为所致的婚姻家庭纠纷的数量剧增,给社会稳定带来了极大负担。需要注意的是,在大量的因“第三者”而离婚的案件中,妇女是多数的受害者。苏力教授形象客观地描述了这类离异妇女的艰难境遇:“由于生物原因,人到中年,妻子已经年老色衰,而男方却事业成就如日中天。这时候夫妻离异,男子不难再娶,并且完全可以娶一个年轻的妻子;而人过中年的妻子往往不大可能找到一个比较合意的,年龄相当的伴侣。”并且,婚姻“一直关涉利益及其分配”,女性对婚姻的投资收益期比男性长,男性对婚姻的投资在一般结婚之后即有收益,而女性一般要在男性事业有成之时或生育子女之时方有收益,因而女性在婚姻的利益分配中处于弱者的地位。如果法律不规制第三者“插足”参与利益分配的行为,导致婚姻关系利益分配失衡,陷弱者一方于贫困中,很容易引发个人采用极端的暴力行为进行“维权”,发生恶性暴力事件。另外,婚外性行为对子女造成的伤害亦是不容小觑的。

二、夫妻忠实义务的调整范围

夫妻忠实义务的调整范围,主要是指法律所调整的具体的配偶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以及第三人侵犯配偶贞操忠实权的行为。该两者其实是一体,由于配偶权之于外部的绝对性及之于内部的相对性,导致多数情况下,婚外性行为是有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共同侵犯了另一方的贞操忠实权,只是评价的角度不同罢了。主要包括通奸行为、姘居行为、重婚行为和经常性的卖淫嫖娼行为。

(一)通奸行为

通奸是指双方或一方已有配偶的男女之间自愿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从而侵犯配偶贞操忠实权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有如下几点:第一,主体上,至少有一方为有配偶者;第二,通奸是在男女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第三,具有隐秘性和时间上的不确定。

(二)姘居行为

姘居是指已婚男女双方或一方为非法的,非基于长期共同生活目的而临时公开同居生活。其特点在于在一段时间内长期持续进行,具有稳定性;男女双方不以夫妻名义公开地非法同居生活。

(三)重婚行为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重婚行为属刑法中的犯罪行为,同时也属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是破坏一夫一妻制原则最严重的行为。

(四)卖淫嫖娼

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在婚姻关系中当配偶一方经常性的卖淫嫖娼行为,严重侵犯对方配偶的贞操忠实权时,亦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而对于偶尔的卖淫嫖娼行为及其他偶然的非经常性的婚外性行为,则属于个人隐私或道德问题,应留给个人道德素质去调节。再有丈夫默许、支持甚至强迫妻子卖淫的,其配偶之间的身份利益早已荡然无存,妻子的肉体已经变为夫妻二人,乃至丈夫一人的“营利及其”,侵害配偶权已无从谈起。

三、夫妻忠实义务民事救济制度的简单设想

(一)夫妻忠实义务的民事救济措施

夫妻忠实义务作为一种以义务为表现形式的复合型权利,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即是侵害了配偶贞操忠实权,对该侵权行为,受害配偶方可采取两种救济措施,即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1.排除侵害请求权。受害方配偶可根据实际情况请求法院或其他单位排除侵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责令侵权一方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对于情节恶劣,屡教不改的,可以予以民事制裁,如进行训诫,责令聚结悔过,罚款拘留等。

2.损害赔偿请求权。夫妻忠实义务是具有人格权属性的身份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通奸、姘居、重婚及严重的卖淫嫖娼都是严重侵害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会给受害方配偶造成重大的精神打击,且在一定情况下,也会造成财产损失,因此,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受害方配偶可以在请求排除侵害的同时,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上述两种请求权,作者认为受害方配偶不仅可以在离婚时提出,在婚内亦可提出。对于那些一方配偶违反忠实义务,但还不致婚姻破裂的家庭来说,在婚内请求排除侵害,要求赔礼道歉,化解是非,将是一次很好的挽救婚姻的机会;婚内的损害赔偿请求也是可行的,过错配偶一方可以个人财产向对方支付损害赔偿金,在没有个人财产时,可借用夫妻共有财产支付,该支出为过错方的个人债务,受害方获得的损害赔偿金即为其个人财产。这样的安排,对婚内“出轨”的一方来说,可能成为一种有效地惩罚措施,也可以安抚受伤的受害方。

(二)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

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侵犯配偶贞操忠实权,大多是由有配偶一方和第三方共同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一般包括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和明知对方已结婚的第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况下,受害配偶一方享有责任主体的选择权,即或者选择向双方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仅向有过错配偶或第三人一方主张权利,不论受害方向谁主张权利,侵权人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有观点认为受害配偶选择不同的权利主张组合,将产生不同的结果,“受害方配偶享有赔偿义务主体的选择权,即选择追究双方责任、有过错配偶单方责任或第三人单方责任,只是如果只选择其中一方来承担责任时,就意味着放弃了另一方应赔偿的份额。”这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相符合,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得到相应的赔偿,方便受害人主张权利,如果因其主张选择的不同获得赔偿的数量不同,则与共同侵权责任的精神相左。又或者可以这样理解该作者的意思,即受害方配偶“只选择其中一方来承担责任”表示的是其放弃追究另一侵权人责任的意图,这就很容易被理解成受害方在选择其中一人向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即以放弃了对另一侵权人的债权,除非其明确表示不放弃,这样就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基本特征: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连带责任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债权,其向任一连带责任人请求履行债务,该责任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所以,作者认为上述表述至少是存在歧义的。

四、结论

通过以上论述,作者以为虽然我国立法已经开始意识到夫妻忠实义务的重要性,但仍对进一步民却该规定所带来的效果存有疑虑,对反对方的意见有所顾忌,这样的疑虑和顾忌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更应当看到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制主要是民事调整,且仅在严重损害受害者利益,损害社会利益时进行调整,其主导仍是私法自治。同时,明确规定夫妻忠实义务,在客观上也能达到向社会传播婚姻价值观,道德伦理观的效果。

注释:

邵世星.夫妻同居义务与忠实义务剖析.法学评论.2001(1).

桑本谦.配偶权:一种“夫对妻、妻对夫”的权利.山东大学学报.2004(1).

苏力.酷(cool)一点.读书.1999(1).

缴增旭.配偶权及其侵权行为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28.

田园,曹险峰.夫妻忠实义务的法理学思考.当代法学.2002(6).

缴增旭.配偶权及其侵权行为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31.

张云凤.关于配偶权内容及救济思考.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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