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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法治必然要求法律解释

安全自查报告 时间:2022-03-22 11:10:28

摘 要:法律之所以需要解释,端在于人类创造的法律先天存在着诸多不足。人类理性自身的缺陷与追求无美不具的大全式法典之间的矛盾,使得人类要达致对社会生活的有效管理,就不得不对法律进行解释,以明晰法律的意义并弥补其不足;用以表述法律的日常语言存在的词不达意、一词多义和一义多词等问题导致法律的意义模糊,需要法律解释予以克服;语境转换导致的法律意义理解的多元化,亦需要通过解释辨明特定语境下法律的具体含义。法治需要法律解释,尤其需要法律方法指导之下的合理解释,这是我们必须牢记的法治训诫。

关键词:法律解释;理性缺陷;意义模糊;语境转换;法治训诫

作者简介:魏治勋,男,法学博士,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律方法论研究。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法律解释的原理与方法体系”,项目编号:12FFX016;山东大学自主创新基金项目(青年团队项目)“走向大国的中国法治: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项目编号:IFYT1220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6)06-0096-10

引言:“法治反对解释”之争

法律需要解释,只有经过合理解释的法律才是达成正当司法判决直接可用的规范依据,长久以来这已经成为法学者、法律人的基本共识。但近几年来,围绕法治是否需要法律解释的问题,国内学者却出现了看似不同的见解,并进而发展为一场延展数年的学术论争。在中国积极推进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之际,凡此种种争论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但学术争议及其催发的有益见解欲能切实地肥沃中国法治的土壤,还需要对这一问题予以审思明辨。

这一争论的起因是有学者提出了“法治反对解释”的命题。其认为,“反对解释”是法治社会的一个原则,该原则强调,对明确的法律规范尤其是强制性法律规范,法官等法律人应该直接认定其意义并加以贯彻,而不能解释,尤其不能过度解释。应当对法律规范的固有意义保持克制,尊重法律的权威。当下只注意到了规则与事实的矛盾,忘记了经千百年锤炼的法律能解决大多数案件的事实,一味强调政策、实事、价值、情势等等对法律的修正作用,导致法律被任意解释、曲解和法治的走样。我国法治建设需要反对解释的理念,要求法官奉行司法克制主义,核心是反对过度解释。反对解释的原则应是司法活动的重要原则,所有的法律解释都必须是根据法律的解释,这是法律解释的独断性要求。1而反对方意见认为,“法治反对解释”是一个假命题,法治反对的是过度解释;“认真对待法律规则”不能成为反对解释的理由;创造性解释不是司法过程的本质,也并未成为当代法治社会的主流观点。无论克制主义的还是积极主义的解释方法,都是反对过度解释的。解释之于法治不在于解释与否而是如何解释的问题。现代法治主义承认在法律文本意义不清楚的情形下法官解释的可能与必要,法治反对解释的立场仅仅对应于近代法治主义,而不能把它普遍化并上升为法治的一般原则。原意主义方法论与“法治反对解释”并非同一层次的问题,无论是原意主义、消极主义方法论,还是非原意主义、积极主义方法论,皆是通向法治之途的法律方法论而非法治的原则。2从两位学者的争论看,各自观点并非截然对立,反而在根本问题上存在着基本共识,那就是:他们都反对法律的过度解释,尤其反对法官将个人的价值立场带入法律解释,主张以法治精神和合理的法律方法规范法律解释。

问题是,为什么要在“法治反对解释”的论题下展开这一论争?在法治语境下,为什么要坚持通过解释适用法律?此一问题显然并未得到根本性的回答。法律作为人类理性的创造物,却反过来被运用为普遍性的社会秩序构造之手段,人类的规范化社会生活无不依赖法律来进行,人类正是通过构造法律这一抽象物自身来规划和调整自己的生活秩序,并因此前所未有地将人类的生活推进到一种稳定、持久而有序的较为理想的状态。可见,要回答前述问题,就必须深入结合人类自身的特性、作为人类创造物的法律的特性,以及人类运用法律的环境特性,才能作出较为深入、全面和系统的阐释。

一、人类理性的必然缺陷是进行法律解释的根本原因

人和动物最显著的区别之一,在于人是有理性的。但直到启蒙运动之前,人类对自己的理性并不充分信任,人类的生活和精神创造物往往充斥着很多蒙昧、迷信和专断的成分,而缺乏合理科学的设计和论证。为此,德国启蒙运动的领袖康德大声疾呼:“要有勇气运用你自己的理智!”[1](P22)这是启蒙运动的核心原则和重要标志,人类思维从此开始步入理性的时代,理性要为自然和社会立法并成为检视一切事物的首要准则。启蒙运动高扬理性的结果,带来了人类理性的觉醒,而人类凭借其理性获得的成就愈加辉煌,人类就愈加迷信自己的理性。到了十九世纪,人类对自身理性的推崇和迷信已经到了一种无以复加的地步,表现在法律领域,则是人类相信凭借自己的理性能够制定出一部无所不包、没有漏洞、永不过时的大全法典,从此人类可以一劳永逸地遵照这部法典而生活在正义秩序之中。

近代以来,人类一直沉浸在这一理性迷梦中而拒绝反省,典型的表现有如下几点:其一,在立法方面,追求大全式的法典且严禁对法律作出解释。人类追求大全法典的第一个典型例证是拿破仑于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对于这样一部体现人类完美理性的法典,其创造者对它寄予了近乎完美的政治理想,认为法国人从此可以根据这部法典构造起一种完美而自洽的生活秩序;为了防止法官对法典作出解释和修正,法国民法典特意在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法官不得以创制一般规则的形式作出裁判。当时拿破仑虽然没有禁止对这部法典进行评注和解释,但他要求有关这样的解释不要发表,而当第一本有关法国民法典的评注出版时,拿破仑惊呼:“我的民法典完了。”在同时期的德国,威廉二世主持编纂了内容极其周全和琐碎的大全式法典《普鲁士联邦法》,该法典条款数目达到17 000余项,对当时已经出现、正在发生和预见可能发生的几乎一切人类行为都作出了面面俱到的规定;不仅如此,在这部法典的颁行敕令中,威廉二世明确禁止法官对法律规定作出基于任何理由的解释。这样做的原因其实只有一点,那就是立法者相信通过充分发挥人的理性制定出来的法典是不会有任何漏洞的,任何对法典的解释和修正都是多余的且只能带来理性所不乐见的干扰和混乱。其二,在法学研究方面,追求封闭完美体系的概念法学占据主导地位,从理论上排除法律解释。在十九世纪西方法学研究中占据主导地位的是迷信人类理性能够创制完美的大全式法典的法学流派——概念法学,它在法学领域的统治地位恰好与立法中崇信大全式法典的立法实践相呼应。“概念法学”的核心要义在于:“概念法学企图将法律体系构造为一个‘概念金字塔’,即整个法律体系都是由一个最基本的概念推理而来的,从这个最基础性的概念进行推演,就可以派生出第二级的法律概念,由此不断地推演并派生下去,则一个法律体系的概念金字塔就形成了。在概念法学看来,这样的‘概念金字塔’式的法律体系是不可能有任何漏洞的,法官因此也无需任何的自由裁量权,而只需机械地将法律事实涵摄于法律规则之下,就可以逻辑地得出正确的判决。”[2]对于概念法学的理论实质,考夫曼指出:“在意识形态上,潜藏于法律人思想中的这种制定法独占(制定法绝对主义)观念背后的,无非是法治国的理念,一如它在百年前被缔造时,而近日仍然活跃在我们当中,即使不再是不折不扣的。这种法治国本质上其实是法律国(形式法治国),在其中,国家仅仅赋予法律保障社会的正义、自由与安全之功能,而自然而然地仅赋予立法者形成法律之任务,其他国家机关皆不得执行此项任务,更遑论个别的国民。权力分立的学说在法律国中因此被解释为:所有的法律创造活动必须保留给立法,法官的‘权力’仅限于‘适用’立法者创造的法律。由此几乎必然地得出:所有的制定法外即超制定法的标准与衡量,特别是法官的每个法律创造活动,都被视为危害法治国及破坏权力分立原则。”[3](P19)在十九世纪的欧洲,崇信理性的观念在立法领域与法学研究领域都获得了统治性的地位。立法权力与法学理论研究联手造成的后果是,当时的法官面对泰山压顶般的“神圣”法典,只能噤若寒蝉,不敢越雷池一步,由此铸就了“法官是法律的自动售货机”这样一个近乎传奇但却极其荒谬的论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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