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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供电企业面临的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换届工作报告 时间:2021-07-04 10:18:43

摘 要:本文针对供电企业经常遇到的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客观分析了供电企业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提出了具体的防范措施。(本文原刊于《湖南社会科学》2013年12月)

关键词:人身触电;损害赔偿;风险;防范措施

近年来,由于电力体制改革的深入,电网改造和建设进行得如火如荼,电网建设带动了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人身触电损害赔偿事件频发。在人身触电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政府机关与供电企业、当事人之间往往很难达成共识,在法律诉讼阶段,法院也难以有统一的审理判决标准。因此如何正确理解认识和运用法律法规,促进审判尺度和执行规则的完善统一,依法维护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法制化管理水平,降低、规避供电企业人身触电伤害赔偿法律风险,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现实问题。

一、法律风险

(一)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人身触电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具有不相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我国民事法律对于电力造成的人身损害的适用范围是分高压电和非高压电两种情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高压电与非高压电的界定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了解释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对于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我国民事法律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仅仅对此作了授权性规定。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因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对于低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失参照高压电的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中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所电气部分)》第四条规定:“电气设备分为高压和低压两种。高压:设备对地电压在250伏(V)以上者;低压:设备对地电压在250伏(V)以下者。”这一标准明确地划分了电力高压和低压的界线。《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则不限于高压电力,换言之是包括了高压和低压的全部电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所规定的致人损害的电力范围是重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的电力范围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电力范围,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高压电力。

(二)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人身触电损害赔偿免责条款具有不相同的规定

对于人身触电损害赔偿的免责条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也有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还规定了高压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免责条款。该解释的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中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由此看出两者对免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显然不一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的一种情况下,高压电力致人损害才可免承担民事责任。按《电力法》规定则是在不可抗力和用户自身过错的两种情况下,电力(含高压电力)致人损害都可免承担民事责任。如此不一致的规定即产生了法律冲突。同一高压电力致人损害之法律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承担民事责任的结果是不同的。

(三)归责原则的理解差异与同案异判问题

在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法院之间在法律适用、归责原则、赔偿标准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性,有时甚至出现同样案情不同判决的情况。如同为在高压线下钓鱼被电击伤,有的法院判决供电企业承担主要责任,有的法院判决供电企业承担次要责任,有的法院判决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有的把鱼塘主作为被告之一,有的则未考虑鱼塘主的被告主体地位。这种现状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有违法制的统一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颁发了《电损解释》,但该司法解释有些条文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标准,如解释第三条中“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该规定十分笼统,具体指哪些行为难以把握,从而给法官留下足够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也给同案异判设置了条件。在实践当中,困扰法官较多的问题是责任承担问题,这也是当事人之间分歧最大、争议最多的问题。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是否实行过失相抵,无过错责任下加害方减轻责任和免责事由的范围如何等,法官间理解差异较大,客观上导致了同案异判的法律适用不统一。

二、防范措施

(一)明确设施产权,分清法律责任

电力法规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已充分说明,电力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以电力设施产权关系为前提,即使是“无过错责任”也是以产权为基础的,在产权责任的基础上再分清其它过错责任。所以,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关键是触电事故发生地的电力设施的产权所有问题,因此明确电力设施产权及其分界点是供电企业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要切实做好电力设施产权的登记工作,明确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保存好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特别是高、低压客户报装、变更用电等原始资料应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以便发生诉讼时向法院提供证据。无论在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产生经营各个环节,都应以书面形式明确电力设施产权所属,约定双方的管理维护责任范围及分界点,并且应当做到具体、详细。电力设施发生变更,应当履行变更手续,及时对合同中的约定进行变更,要做到档案与实物相符。供电企业对管辖的电力设施产权不明或管理维护职责不分,发生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时,法院可能推定发生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是供电企业,那么供电企业将有承担责任的风险。

(二)悬挂警示标志,履行安全告知

供电企业应严格按照《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依法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或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供电设施设立悬挂警示标志或围栏,这是供电企业的一项法定提醒、告知义务。在具体的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赔偿诉讼中,因供电企业缺失这一证据,法院判决供电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屡见不鲜,应引以为戒。在警示标志牌悬挂地点和形式上,应该注意在适当位置悬挂,且字体够大、颜色鲜艳,以避免发生触电事故时,原告以悬挂警示标志不在明显位置作为提出赔偿的理由。围栏应用结实的材料制作,且有一定高度和密度要求,不应该是松松垮垮的。警示标志和围栏应定期进行检查巡视是否被偷、损坏等情况,并作好记录。对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违章建筑等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供电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制止,要履行一些法定的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其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送达时要求当事人签收,对拒绝签收的,应当通过所在村(居)委会见证或进行公证送达。对于那些严重影响供电企业生产安全和人身安全的违法者,供电企业应当机立断,采取有效措施,报告当地政府有行政执法权的部门,请求强制执行。

(三)严格施工规范,消除安全隐患

不管电力设施产权是否属于供电企业,在电力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一定要执行电力行业施工规范、标准,特别是电力设施与四周的安全距离问题。法院在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在分清产权责任的前提下,如果触电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就要追究各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责任。供电企业如果存在施工缺陷或管理不到位,就要承担主观过错的法律责任风险。供电企业对变电设备、线路设施因老化或质量问题造成的安全隐患,必须定期(按月或周)排查、维修、改造,并做好记录,做到安全隐患尽早发现,及时排除。如果是一些比较偏远的地方,本单位进行定期维护有困难的,可与当地的一些部门签定书面《委托维护协议书》比如象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树木砍划等,协议书应明确写明如因维护的问题导致触电事故发生,其人身损害赔偿由受托方承担。供电企业还有可能被追加为被告,但如法院判决供电企业赔偿,供电企业可以此委托书为由要求受托方承担责任。

(四)夯实管理为重,防范未然为先

供电企业对内,应加强每个员工的安全意识,制定的安全规则必须落实到位,尤其是第一安全责任部门。必要时还可以与企业相关部门领导、职工签订触电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合同,企业赔偿后,经证实,事故的发生与相关部门领导、职工的工作失职有关,其应承担企业赔偿款部分或全部的经济损失。建立安全管理大检查制度,定期交叉检查,并把情况汇总到企业。规范日常资料管理工作。每年开展班组升级达标工作,每季进行检查,要求各个供电营业所的各项资料都有专人负责记录保管,做到记录簿册齐全、内容真实、记录清晰、文字工整,事事有书面文字记载,件件进行资料整理归档,在日常管理中保管好证据资料。供电企业对外应积极开展安全用电科普知识的宣传,应加大电力法律、法规、用电知识的宣传力度。让广大人民群众充分知晓电的危险性和国家禁止之行为,促使其自觉遵守用电安全法规,避免发生人身触电事故。尤其要在农村和学校加大安全用电宣传力度,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的强制性规定用通俗、生动、易懂的办法进行艺术化宣传,对于电力设施的保护和预防触电损害的发生具有积极的作用。

(五)建立应诉机制,注重案后警示

供电企业在其供电辖区内发生触电人身损害事故,供电责任部门应立即明确触电事故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同时保护现场,如果是本企业所有的,应立即收集现场第一手证据,包括录像、录音、照片、证人证言等有利证据,应调查落实被电者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受害人因人身触电损害提起诉讼的,供电企业应以平常心积极应诉,收集有利于自己的各类证据,做好包括聘请律师在内的诉讼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并把情况和所收集的资料一同报送企业法律事务管理部门,由企业法律事务管理部门组织相关专业部门进行事故原因分析,寻求有利证据支持。案件经法院审理判决后,供电企业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的情况,以及法院的最终认定结果,以案例的形式向有关供电责任和管理部门发出诉讼案件警示,把诉讼案件警示制度作为一种常态机制,引以为戒,并能举一反三进行整改,建立风险识别、预警、控制、救济等各环节的管理流程,使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发生率和责任风险降到最低点。(本文原刊于《湖南社会科学》2013年12月)

作者简介:

孔维江(1974.6-),男,中共党员,大学本科学历,律师,企业二级法律顾问,研究方向:企业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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