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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行交警殉职案刑法定性问题思考

换届工作报告 时间:2022-04-20 10:10:42

摘 要 上海闵行交警遭拖行致死案发生后,舆论哗然。司法实务和理论界对行为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展开激烈讨论,包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等。本文从目前得到的案发现场资料和事发后采访视频等资料总结得出,从主客观综合来看,将嫌疑人的行为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更为妥切。

关键词 过失致人死亡罪 主观 闵行交警

作者简介:张明莹,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063-02

3月11日晚高峰时段,车流如织的上海闵行区吴中路虹许路路口,一场令人扼腕的交警执法遭宝马拖行致死的案件重新将近年来屡见不鲜的违反交通指挥的恶劣社会现象推向大众的视野。也是这一次次拖行交警、带飞交警的恶性事件,暴露出这个社会上存在大量对法规漠视、对执法人员缺乏尊重的人员。“宝马”、“妻子下月临盆”、同样“32岁”,这些新闻报道上的标题,像一枚枚敏感的针剂,正在刺痛这个社会的神经。目前,行为人孙某已被逮捕,等待他的将是司法的审判。“法学的永久的重大任务就是要解决生活变动的要求和既定法律的字面含义之间的矛盾。”①面对行为人孙某的行为,目前在司法实务和理论界大致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等定罪看法。本人认为比较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下面将结合目前搜集到的现场监控和记者采访进行分析、比对。

一、 案情详述

当晚17时25分许,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民警茆盛泉在吴中路虹许路路口执勤,发现一辆红色宝马x3系车自北向南遇红灯时超过停车线,遂上前纠违。根据行车记录仪,在距离路口几十米处,打算左转至虹许路的孙某突然驾车向右侧车道拉入,沿着直行车道超越了多辆轿车后,突然向左拉入试图“加塞”进入左转弯车道,然而偶遇车辆众多,未能成功。这时直行方向跳转红灯,该车大半个车身已经越过了白色停车线。发现孙某的违法行为后,茆盛泉立即上前制止,将其斥退回了停车线。

茆盛泉转身回到左转弯车道旁。随后,直行绿灯亮起,从道路监控录像看出,该车二次违规,切换到左转待转区。这是茆盛泉跟了上去,站在驾驶室窗口旁要求孙某直行。从行车记录仪可以清晰听见民警在喊“往前开、往前开”。之后茆警官走到该车左前侧,示意孙某向前开。

也许抱着“耍小聪明”的侥幸心态,孙某的车缓缓向前开过茆警官身旁。当车身行驶到后车门与茆警官平行时,孙某突然左转弯。这一刹那茆警官看到后下意识伸手想去抓住车意图使其停下,就在这一秒,孙某突然加速,根据有20年驾龄的目击证人刘正金的陈述“就是一瞬间,宝马车突然左转弯加速,那个司机应该是一脚油门踩到底。”②下一秒,茆警官已经失去重心,被拖起翻仰在地。宝马车在行驶百米左右靠边停车,孙某下车到现场查看情况,并向赶过来的其他民警承认自己是肇事者。当晚10点30分许,茆盛泉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司机孙某,32岁,上海人,为一网络公司老板。而茆警官的妻子有孕在身,下个月的预产期。

二、罪名定性的选择

根据目前得到的孙某的供述来看交警死亡的结果明显在他的意识之外。故意杀人罪包括两种形式:直接的故意杀人和间接的故意杀人,前者对死亡结果持希望的态度,后者对死亡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即发生了也不排斥。概而言之,两者都对死亡结果持不否定的态度。然而从采访视频看出,交警死亡的结果显然不是孙某想看到的,即行为时对死亡结果是持否定态度的,“没想到”会有这样的结果。因此首先可以确定的排除故意杀人罪。

还有学者表示,此案嫌疑人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司机与交警无甚个人恩怨,他在主观上只是试图改道转弯而以在公共道路上的一种明显违法的行驶行为不幸造成了交警的死亡。然而,这种说法是说不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常常将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其他具体犯罪的行为,认定为此罪。可见本罪以一种“兜底“条款的形式囊括着刑法分则缺乏明文规定的、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各种行为。这显然会扩大本罪的范围,与罪刑法定的原则相悖。因此,当谨慎使用这条罪名,仔细分析具体行为。张明楷教授认为要对此罪采取限制解释,即“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③而本案中孙某在两秒的时间内加速驶向转弯道的行为虽然违反交通法规,但是对于其他行驶人员来说尚属于“正常”的驾驶,并未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恶劣程度相当的地步。其次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然而本案中显然行为人的非法转弯加速行为并不会对“不特定多数人”构成达到刑罚苛责的人身危险性。因此,亦排除本罪。

目前还有一种比较强势的声音,就是主张定故意伤害(致死)罪。由于故意伤害(致死)最高处死刑,而过失致人死亡的上限是七年,因此二者的最终定性将会对行为人所受的刑罚产生巨大的差异,又二者在司法实践中区别并不明显,因此,在此需要谨慎斟酌。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故意伤害致死以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结果。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区分生活中的“故意”和刑法意义上的“故意”,比如张明楷老师所言,“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原因火天配件引起了被害人的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特别是对于父母为教育子女而实施惩戒行为导致子女死亡时,邻里之间由于民间纠纷一方殴打另一方造成死亡,以及其他轻微暴行致人死亡的案件,不能认定故意伤害致死。”④

故意伤害致死属于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如果没有死亡结果,就不得认定。故意伤害致死的成立,一方面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另一方面要求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⑤

本案中,显然是由于行为人的转弯加速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死亡结果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因此,我们不能过左的认定行为人在行为时的那短暂的两秒钟一定就具有造成民警伤害的故意,法律人应当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和清醒的头脑。从目前的材料来看,行为人造成死亡结果的加速行为发生仅在两秒左右的短暂时间,这样的短暂时间正如行为人所供述的“我想要转过来靠边再理论,但是为什么油门踩那么大,我也说不清,就一下子踩了,太乱,无法控制。”“我真的没有任何要伤害你的意思,没想到会有这个后果,真的,特别特别……”因此,行为人完全有尽可能仅出于想要“溜走”的意图或对民警的执法行为的排斥心理实施了加速行为,但对于造成民警伤害的故意却缺乏证据。对于这种情况,其实古人已经给出过睿智的答案,《尚书·大禹谟》中说,“罪疑惟轻,功疑为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径”。意思是说,罪的轻重有可疑时,应从轻发落,功德轻重有可疑时,应从重奖赏。

古之言论,振聋发聩,这句司法裁判的指导思想与现代刑法的尊重人权主义暗合,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之一。所以,本着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持,从现有证据无法精确认定行为人主观意识的前提下,“从轻”划入过失致人死亡罪是一个人性化的选择。否则,对类似行为过重的法定刑有可能导致行为的“萎缩效果”。

综上,本文认为,对孙某的行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更为妥切。从现有资料来看,完全推断行为人行为时具有“冲动”心理的可能性,这种“冲动”的个人心理因素中,既有对交警执法行为的排斥,也有对交通法规的淡漠或类似违法行为的司空见惯因而缺乏的危害性认识,又有基于“冲动”而“来不及”思考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说实际中因素叠加导致的最后的冲动行为。因此,我们认为他有预测可能性。而孙某的行为并未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因此,排除隶属于《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交通肇事罪”。

三、裁判建议与案件反思

英美法中,一直讲求一个“一般人规则”,即以一个类似一般人的视角来看待具体行为人的行为。正如贝卡利亚所言,“每个人都应由同他地位同等的人来裁判,这是最有益的法律。因为,在那些关系公民自由和幸福的地方,不应该煽动不平等的那些感情作怪。走运者看待不幸者的优越感,下等人看待上等人的嫉恨心,都不能从事这种裁判。”“法官就应该一半是与罪犯地位同等的人,一般是与受害者地位同等的人,这样,那些改变包括无意中改变事物面目的各个私人的利益得以平衡,这时候,发言的编制时法律和真相。”⑥

因此,司法机关在接下来的侦查审判中运用侦查手段搜集充分的证据,综合评判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切不可效仿新闻舆论,带有任何个人情感色彩。同时,应积极推动民事和解,鼓舞行为人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赔偿,努力救济,弥补一时冲动犯下的弥天大错。

同时,有观点认为,该被害人在案件中的执法行为亦有不当之处,不该一时冲动用手拦截行驶中的机动车辆。近年来,驾驶员对执法人员的怨声不绝于耳,对执法行为的不理解、不尊重是造成近年来“袭警”事故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之一。在此,我们呼吁社会对执法人员的尊重,对执法行为的服从和法律意识的加强,互相体谅,互相包容,也许能避免无数类似本案的事件的再次发生,一次,已经让两个家庭走向阴霾。

注释:

①[奥]欧根·埃利希著.舒国滢译.法社会学原理.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442页.

②腾讯网.http://news.qq.com/a/20150313/009569.htm.

③④⑤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21页,第771页,第767页.

⑥[意]切萨利·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4页.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2]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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