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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罪犯权利的几点思考

暑假社会实践报告 时间:2022-03-31 10:51:28

摘要对人类人权的尊重,就意味着对社会每一个个体的尊重和认同,当然也涵盖了对罪犯人权的正确认识和积极保护。基于罪犯的人权,才进一步引申出罪犯的其他权利,这同时也是人类理性认识和选择的结果。试想一下,如果社会能够对于罪犯人权的剥夺采取容忍、默许甚至是支持的态度,那么,对于社会上其他在道德或行为上的有过失的成员,又会采取什么样的态度呢?无疑也是对于他们权利的肆意践踏。最终,这种对于权利无休止的挤压必将发展到对于社会中任一阶层的任一成员——至少也是对于该成员某些或某个权利的粗暴干涉或任意侵犯。而这,对于整个社会共同体来说,打击无疑是毁灭性的。

关键词监狱 罪犯权利 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003-10

刚刚过去的2009年对于我国的监管机关来说,是不平静的一年。从云南的“躲猫猫”事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2月15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掷地有声的发言:“在看守所、监狱等监管场所发生自杀等事件,监管部门肯定是有责任的”,都使得“罪犯权利” 这个字眼不断引起人们的思考。本文即从罪犯权利的历史发展、来源与基础、现状及保障、存在不足及改进措施几个方面尝试进行梳理、归纳和探讨。

一、罪犯权利的历史发展

奴隶社会时期,罪犯从来都是扮演着极其悲惨的角色。从奴隶社会初期作为祭祀的人牲,到中国夏周王朝的崇尚肉刑;从古代中国挖心、剜眼、剖腹、腰斩、炮烙、车裂、五马分尸、凌迟等名目繁多的死刑执行方式,到古巴比伦《汉漠拉比法典》中直接规定的30多种死刑——从溺死、烧死到刺死、绞死等——我们似乎只能在人类奴隶社会的范畴中看到罪犯作为完全的权利客体的一面。虽然其中偶尔会闪耀出点滴进步的光芒,如西周统治阶级“幽闭思愆,改恶为善”的思想,或是西方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曾讲到的“监狱只应用作拘禁,不能用作刑罚”,但是,这些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下均不可能开花结果。监狱,作为彼时彰显刑罚威慑效应、维护阶级统治的工具,我们从中更多地看到的是酷刑厉法,典型的例子便是夏周王朝肉刑的风行,“掌五刑之法以厲万民之罪,墨罪五百,劓罪五百,宫罪五百,杀罪五百”。此时的罪犯不仅没有任何的权利可言,甚至处境比不过当时的奴隶。而监狱,自然也成为了粗暴野蛮,甚至是血腥残暴的代名词。

时至封建社会的前期,尤其是经历了对秦朝大一统后迅速消亡的反思之后,西汉及其后来的统治者对于刑罚的认识有了一定的转变。虽然此时的罪犯仍然谈不上“权利”二字,但是基于“秦因重威轻德而败之”的历史教训,昔日罪犯“劓鼻盈累,断足盈车”的惨剧逐渐向隋、唐时期兴起并最终确定的笞、杖、徒、流、死的封建制五刑制转化。并且逐步出现了悯囚制度(指对于残疾人、侏儒、孕妇罪犯的优待。如唐律规定,对“轻罪及十岁以下至八十已上者,废疾、侏儒、怀妊皆颂系以待”);赦宥(大赦)制度;保外制度(类似于今日的保外就医制度);录囚制度(由官吏或皇帝本人审查罪犯的罪状及判罚)等等。

区别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统治者对于罪犯的态度逐渐倾向于“明德慎罚,德主刑辅,礼法并用”,不再是单纯残酷的肉刑。然而,“人吃人的社会现实”和统治阶级与劳苦大众之间不可调和的阶级矛盾,注定了此时罪犯处境的改进只是源自于统治者试图进一步稳固其剥削统治的阴险意图,罪犯本身依然没有权利可言,顶多只是稍许利益得到了的保证。此时,整个社会占主流地位的依然是统治阶级所青睐的泛刑主义和重刑主义,正如我国古代法家韩非所宣称:“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此所以为治也”,罪犯依然过着暗无天日的生活。

与此同时的西方世界,刑罚报应论的盛行以及教会势力的异常强大,使得普通的罪犯或是广大的异教徒们——即所谓的“宗教罪犯”们——都深受君权或者神权的迫害,种种肉刑屡见不鲜。一直到封建社会的中晚期,伴随着资本主义萌芽的产生,孟德斯鸠、洛克、卢梭等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的思想,使得人权理念第一次大规模地在社会中被反思和接受。时至近代,意大利的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了划时代的“罪行法定”、“罪行相适应”和“刑罚人道主义”的三大原则;英国的霍华德在《英格兰及威尔士监狱情况中》对于监狱的种种弊端以及罪犯惨无人道的处境进行了激烈的批判,并极力推动英国国会通过了新的《监狱法》,给予了罪犯基本的人权。同时,霍华德等人明确的指出“监禁只意味着剥夺自由,而不是进行肉体折磨,不包括任何苦役的成份”。于是,“罪犯权利”这一字眼开始真正地在人类文明的进程中扮演起自己的角色。《人身保护法》(英国,1679年颁布)、《权利法案》(英国,1689年颁布)、《宪法修正案》(美国,1791年颁布)等等西方国家所颁布的法律,都使得罪犯享有的权利进一步扩大化、系统化和法律化。

而作为泱泱大国的中国,在清代资产阶级改良派的努力下,也开始对监狱、苛律及酷刑进行反思,从严复的“吾国监狱之用刑,其残酷无人理”到著名的《江楚合奏》,从沈家本的《狱考》到小河滋次郎帮助制定(日本著名监狱学家,被誉为日本监狱学之父)的《大清监狱草案》,几千年来“苦人辱人”、“重刑泛刑”的刑罚理念土崩瓦解,取而代之的是“罪犯权利”这一字眼的萌发和推广。至于以后中华民国的《暂行新刑律》、《监狱规则》,南京国民政府的《监狱行刑法》、《监狱条例》,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1954年)、《劳动改造管教队工作细则》(1962年)、《关于加强少年犯管教所工作的意见》(1965年)等等法律法规,都见证了“罪犯权利”逐步发展的轨迹。虽然其中难免因为时局的动荡出现这样那样的反复,诸如解放前期国民党政府利用监狱对于共产党人的政治迫害乃至非人折磨,或是“以阶级斗争为纲”时代的“不打不骂没有专政味道”,但是,罪犯权利观念的向前发展已经不可逆转。

于是,在国内,《监狱、劳改队管教细则》(1982年)、《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1992年)、《现代化文明监狱标准(试行)》(1994年)、《关于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的实施意见》(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等等法律法规纷纷出台;国际上,我国也积极加入诸如《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4年)、《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1984年)、《囚犯待遇基本原则》(1990年)等等联合国有关罪犯人权的法规公约。“权利”,这一几千年来未曾被罪犯奢望的字眼,已经变得如此真实和普及。

二、罪犯权利的来源与基础

在历史上的很长一段时间,人们对于罪犯的刑罚视作一种“复仇”,一种“回报”,一种“报应论”——正如格老秀斯将刑罚界定义为“因为所为的一种恶而承受的一种恶之施加”,并由此衍生出了刑罚的几种基本特征:惩罚性、依附性(以犯罪为前提)、特定性(刑罚的客体的特定性)、专属性(刑罚的主体)、目的性(基于某种目的,如社会稳定等,而采取刑罚)、相应性(罪罚一致)等。历史上曾持有此观点的学者大有人在,代表性的有本、费刘、哈特、帕克、赫西等人。而且,即便在现代社会,对于刑罚的认识也出现了报应论的解读。诚然,刑罚报应论所强调的惩罚和威慑效应确是刑罚的基本特征之一,但是其天然的缺陷——“为惩罚而惩罚”、“不考虑刑罚与犯罪之间的直接联系以外的任何东西”——却在很多情况下造成了罪犯权利被执法人员有意无意的忽视、侵蚀和剥夺。尤其是在我国传统的观念中,罪犯即是人民的敌人,是需要改造的对象,这进一步造成了罪犯权利在实际享有过程中的困难和不稳定。但是,“罪犯权利”却不应因观念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矛盾而被忽视,因为,它有着自己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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