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工作报告网!

中国共产党新民主主义时期劳动纠纷处理制度研究

领导述职报告 时间:2022-02-09 10:11:30

[摘 要]1924年广州革命政府颁布《工会条例》确定了仲裁作为解决劳动纠纷的基本程序,1933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首次把调解纳入劳动纠纷处理法律之中,1948年《关于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把协商作为处理劳动纠纷的基本程序,至此形成了以协商、调解、仲裁、诉讼为主要内容的劳动纠纷处理程序。通过回顾劳动纠纷处理制度的历史渊源,我们还可以看出,我党在劳动纠纷处理制度指导思想发生明显的变化,劳动仲裁在劳动纠纷处理制度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关键词]劳动纠纷;处理制度;历史渊源;1933年《劳动法》

我国目前所实行的劳动争议解决制度是“一调一裁二审”模式,即以协商、调解为主,调解不成,再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也就是目前广受诟病的劳动仲裁前置性的制度基础。而本文通过研究发现,这种劳动争议的处理制度有着很久的历史渊源。建国之前,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民主主义革命政权已经颁布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建国初期,新政权也颁布了许多处理劳动争议的法规,对于我们现在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形成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

一、土地革命时期的劳动纠纷处理法

第一次国共合作时期,1924年孙中山修正颁布的《工会条例》提出调解和仲裁为解决劳动争议的程序。该条例规定,工会职务之一即具有调解会员间之纠纷。关于工会或工会会员对雇主之争执及冲突事件,得对于当事者发表并征求意见,或联合会员作一致之行动,或与雇主之代表开联席会议,执行仲裁,或请求雇主方面共推第三者参加主持仲裁,或请求主管行政官厅派员调查及仲裁。[1]1927年6月第四次全国劳动大会决议案确定采取以下方式解决劳资争议:第一,工会与资本家谈判;第二,调解或提请裁判;第三,罢工。[2]

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规定解决劳资冲突的办法,这是中国革命法制史上最早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该法第72条规定,凡违犯劳动法的案件以及劳资的纠纷,或由人民法院的劳动法庭判决强制执行之,或由劳资双方代表所组成的评判委员会及设在劳动部的仲裁委员会以和平解决之。[3]按照规定,劳资冲突案件由劳动法庭、评判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处理,三者是平行关系,没有前后之分。但由于当时劳动法庭并未成立,一般劳资纠纷通过两种途径解决,一是由劳资双方代表组成的评判委员会,一是设在各级劳动部的仲裁委员会。

1933年颁行新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把劳动争议分成违反劳动法令和集体合同、私营工商业劳资冲突和国有机关、企业工资争议的三种情况,其处理途径分别为:

1、违反劳动法令和集体合同的案件,统归劳动法庭审理。该法第119条规定,凡违犯劳动法及其他关于劳动问题的法令和集体合同的一切案件,均归劳动法庭审理之。[4]同时根据1933年4月12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司法人民委员部的命令,在各城市裁判科之下,必须指定专人组织劳动法庭,以专门解决关于劳动问题的案件。各区苏的裁判部,也须组织劳动法庭,以处理劳动问题的案件。[5]此后县、区、市各级劳动法庭相继设立,对违反劳动法令的雇主劳动法庭有权判处罚款、强迫劳动或监禁的刑罚。

2、对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该法第120条规定,各机关、各企业或商店与被雇人间,因为各种劳动条件的问题发生争执和冲突时,各级劳动部在当事人双方同意时,得进行调解及仲裁。但在发生重大争议时,即无当事人的双方同意,各级劳动部亦得进行仲裁。[6]根据该条规定,当发生劳动争议时,根据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各级劳动局进行调解或者仲裁,如果是重大争议,劳动局可以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而直接仲裁。这里首次引入劳动争议的调解制度,同时调解和仲裁没有先后之分,而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而选择,只有在重大争议时,倾向于劳动部直接仲裁。

3、关于国有企业、国家机关和合作社中的工资争议,由工资争议委员会的决定,如工资争议决定委员会不能解决时,可以提交劳动部所属机关或劳动法庭处理。该法第121条,在国有企业、国家机关以及合作社企业中,得由管理部及职工会工厂作坊的支部委员会,各派同等数目的代表,组织工资争议委员会。工资争议委员会的职务如下:(一)评定该企业或机关中工人,职员应得工资的数额;(二)解决管理部与工人、职员间因执行劳动法令及集体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三)工资争议委员会的决定,须得双方同意,如工资争议委员会不能解决的案件,即提交劳动部所属的机关或劳动法庭处理。[7]

二、抗日战争期间的劳动纠纷处理法

1938年4月《陕甘宁边区总工会抗战期间工作纲领》规定:关于劳资争议,工会应采取适当方法使之合理的解决,俾使集中力量共同抗日。1940年12月《中央关于各抗日根据地劳动政策的初步指示》提出,劳资纠纷应尊重政府及劳资三方的仲裁。1941年3月《中共中央劳动政策提纲(草案)》规定:劳资争议应以调解和仲裁作为主要解决方式。劳资双方均不得违反劳动法令,均须遵守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有争议,应尊重政府之调解和仲裁。可见抗日战争时期各根据地的劳动争议处理政策以调解和仲裁为主。

各抗日根据地在劳动立法中积极贯彻上述政策。如1941年11月1日公布《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劳资双方发生纠纷时,得由工会或农会会同双方代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得呈请政府处理之。第40条规定,劳资双方发生纠纷时,职工会得参加调解。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1944年9月20日发布的《关于保护农村雇工的决定》第6条规定,雇工与雇主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得请求调解,调解不成立时,请求仲裁。[8]1942年5月公布施行《山东省改善雇工待遇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主雇双方发生争议时,得由工会、农会会同双方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得呈请政府处理之。

关于具体的调解程序,1942年4月制定的《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有详尽的规定:调解以调解当事人的双方自愿为限,不得对于双方或一方强迫调解。调解工作由各村公所之民政委员会负责进行,但对外名义是村公所。被调解人可以委托他人代替进行调解,但调解成立时必须双方被调解人本人到场表示同意才能成立。村公所进行调解时应受村长的监督,可以邀请本村其他村干部及当地公正人士帮助,区级以上的政权群众团体干部也可以自动或被邀帮助调解,但帮助调解的人员并无任何权利与责任。调解成立时应写同样的两份字据双方被调解人各执一份以为凭证,该字据上应写明双方被调解人的姓名、年岁、住址和调解的事项与条件,并由双方被调解人和调解人员二人以上在字据上签名盖章或捺左二指指引,更须加盖村公所图记。调解成立的字据和审判上的和解笔录有同等效力,可以请求强制执行。[9]

推荐访问:中国共产党 新民主主义 纠纷 时期 劳动

热门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