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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豁免权研究

年终述职报告 时间:2022-02-07 10:11:05

〔摘要〕我国人大代表豁免权制度是通过保障人大代表言论和表决自由,保障其人身权利不受外部权力侵犯,从而确保我国人大代表职能的实现,并在最终意义上实现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一个民意汇聚平台的作用。我国人大代表的豁免权制源自西方,由于历史的波折和立法的不完善,目前还存在许多缺陷。有必要廓清我国现行法律中人大代表豁免权制度的具体内容,并从扩大人大代表言论豁免权的主体范围、事项范围,明确人大代表豁免权的法律效力,加大对乡镇一级人大代表人身特殊保护权的保护,明确或规范人大代表豁免权的判断机关等方面完善我国人大代表豁免权制度。

〔关键词〕人大代表豁免权;人大代表;豁免权;言论自由;宪法

〔中图分类号〕D6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8048-(2015)02-0080-07

任何一个民主国家,无论其民主实现的形式多么不同,议会都是作为一个汇集民意的平台在发挥作用。议员作为民意代表,由人民选出,自当“为人民服务”,积极承担表达民意的作用。美国学者科恩曾说:“民主社会是个讲话的社会。因此,把最能体现民主特性的机构称之为Parliament(议会)是非常恰当的。这个词的本意就是谈话、互相交谈的地方。议会的重大功能就是把问题谈透,为对立意见提供辩论的场所,互相商谈,直到能采取彼此均感满意的解决方式。”〔1〕为了实现此目的,多数民主国家都对议员的权利加以特殊的保障,赋予议员言论豁免权和人身受特别保护权。我国作为社会主义人民民主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实现人民民主的根本政治制度,和国外的议会一样,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也承担着汇聚民意的作用,而人大代表作为民意的“传声筒”,为了使其能更好地传达民意,赋予其一定的免责权应属必然。本文将在回顾西方议员豁免权和我国人大代表豁免权之来源的基础上,从规范层面探讨我国人大代表豁免权制度的具体内容,并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人大代表的豁免权制度这株外来“树苗”在中国土壤中长出“中国气质”。

一、 议员(人大代表)豁免权的来源

与议会制度一样,议员豁免权也起源于英国,是英国议会同国王和法院对抗取得的成果。由于在爱德华一世时期形成的一院制议会中出现了少量平民代表,他们有了与贵族代表不同的独立于国王意志处理各项事务的经历,所以在下院形成后,他们要求能够独立处理事务,从而导致下院与国王特权之间产生了对峙。〔2〕 1397年议员Thomas Haxey因提案削减英皇室过度的开销而触怒国王,因而被提起刑事指控并被判犯有叛国罪,但该判决在理查德二世当政期间没有被执行。亨利四世即位后,Haxey和下院都向国王请愿撤销该判决,最终Thomas的有罪判决因为“违反了先前早已由议会确定的法律和制度”而被撤销〔3〕,但直到此时,英国的议员豁免权还只是处于萌芽阶段,并没有完全确立。1512年,锡矿业从业者、下院议员Richard Strode 因在下院提议对当地的锡矿业进行管制而被其竞争对手向锡矿区法院起诉,最终被以其试图破坏锡矿业从业者的自由、特权和公民权为由判处160英镑巨额罚金,后来更由于其未缴纳该笔罚金,他的竞争对手又致使其入狱三周。直到下一届议会开会,才接受Strode的请愿,撤销其有罪判决〔4〕。此时我们可以认为英国议会以个案的形式确立了议员享有豁免权,但Strode案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仍未可知。虽然议员享有豁免权一定程度上得到认可,但是践踏议员豁免权的事件亦不少见。“即使在当时,议员发言的自由,可以说是业已得到国王及贵族院的承认。然在条达王朝,及司徒雅特王朝时代,国王强制限制议员发言自由,凡有议员所提出的法律案,和关于该案的发言,议员因此被惩罚的,实不在少。”〔5〕1629年,查理一世在议会中逮捕了敢于发表具有煽动性言论的John Eliot爵士和另外八名议员并给予有罪判决,有历史学家认为“Eliot爵士被逮捕进而被判有罪是导致英国内战和查理一世被处决的重要原因”〔6〕,不过该判决在新王即位时被废弃而未执行。为了保护议员豁免权不再受到国王和法院的任意践踏,1688年光荣革命之后通过著名的“人权清单”〔7〕第九条规定“议会内之演说、自由、辩论或议事之自由,不在议会以外之任何法院或任何地方,受到弹劾或询问”。至此,议会议员的豁免权才最终以法律的形式得到了保障。

随着十八世纪立宪主义的发展,议员豁免权逐渐为西方国家广泛承认,据统计,约有85.2%的国家于宪法中规定了议员享有豁免权。〔8〕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西方宪法无疑已经对中国产生了深远影响,至少它为中国诸多宪法制度提供了历史性来源,议员言论豁免权就属于其中之一。

自清末立宪以来,议员豁免权制度第一次出现在《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该法第25条规定:“参议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第26条继续规定:“参议院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会期中非得本院许可,不得逮捕”。这两条分别规定了议员言论豁免权和人身特殊保护权,是议员豁免权在中国这片古老大地上的首次华丽亮相。此后,民国时期的其它各部宪法草案和宪法文本都在其中规定了议员豁免权制度,如:《中华民国宪法草案》(民国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通过,未公布)第48条、49条;《中华民国宪法》(民国十二年十月十日公布)第68条、69条;《中华民国宪法》(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国民大会通过)第32条、第33条。

新中国建立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被确定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成为我国民意汇聚的舞台,但是人大代表豁免权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却经历了曲折的过程。新中国人大代表的豁免权制度可以追溯到1941年修订的《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组织条例》第24条:“各级参议会议员,在议会中之言论,对外不负责任。”新中国建立后的前三部宪法中只有1954年宪法稍有涉及人大代表的豁免权制度,而且1954年宪法也只是部分承认了人大代表的人身特别保障权,而没有规定言论免责权,1954年宪法第3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和审判。”1975年宪法受文革思想影响,完全删除了人大代表豁免权制度,1978年宪法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也没能恢复人大代表的豁免权制度。我国现行的1982年宪法在吸取了建国以来经验教训上恢复了1954年宪法关于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的规定并新增了人大代表的言论豁免权,1982年宪法第75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这是我国在宪法领域进行的一次拨乱反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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