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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可不可以留给二奶”

入党申请书 时间:2023-06-25 08:20:28

【摘要】“四川泸州二奶案”过去已有10余年,这个案件在当时引起热议,甚至在《今日说法》节目中报道。笔者将从民法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和公序良俗的角度分析此案。

【关键词】遗嘱继承  意思自治  公序良俗

一、案情回顾

黄某和蒋某是泸天化工集团公司404分厂的职工。1963年结婚,但蒋某不能生育。1996年,50多岁的黄某认识了33岁的张某。1997年,黄某和张某同居。2001年4月18日,黄某立下遗嘱并经公证,愿将其所得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房所获款的一半4万余元及自己所用手机等共计6万元的财产赠给张某。黄某离世后,张向蒋某索要黄的遗产遭拒绝,遂将蒋告上了法庭。案件的一审法院和泸州中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和泸州中院均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主要基于以下两点:

第一点,依照《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二点,依据《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案例中遗赠人黄某的行为,从道德伦理角度来讲,与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和社会主流道德思想相违背。在已有妻室的情况下,与第三者同居,无视已有的婚姻关系和家庭责任,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遗赠人的行为有悖于公序良俗这一基本民法原则。从被告人蒋某的角度来讲,从遗赠人黄某生病住院直至去世期间,被告人蒋伦芳一直照料护理遗赠人,履行了夫妻间的义务,且在平时生活中,被告人蒋某没有任何婚外情等不忠于婚姻的行为。而遗嘱人则无视婚姻义务和法律道德,将财产赠与非法同居的张某,对社会风气有不良影响。

三、法治分析

此案例的关键点和讨论点在于意思自治和公序良俗两大基本民法原则孰优孰先、尤其是在两大原则对立冲突的时候孰优孰先的问题。

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意志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现行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也就是说,在法律范围内,民事主体在从事活动时有一定的意志自由,意思表示的内容具有优先于任意性规范而适用的效力、依法进行和不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由以及认可民事主体依法设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而所谓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在本案例中,遗赠人黄某有权利将自己的财产合法地遗赠给任何人,他的这一项权利是受到法律的保护的。而在另一方面,遗赠人黄某遗赠的对象是非法同居的张某,他们两个这种非法同居的关系是有损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这种非法同居的行为并不是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又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主流的健康的社会意识。

首先,遗赠人的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遗嘱有效的实质要件为: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必须具有遗嘱能力、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只能处理遗嘱个人的财产。从以上条件来看,遗赠人黄某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将财产给予非法同居关系的张某。遗赠人黄某在立遗嘱时有一定的遗嘱能力,能够表达清楚、思路清晰。同时,被告人蒋某并非缺乏劳动力和生活来源。因此,遗赠人的遗嘱是完全成立且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

其次,遗赠人黄某和原告张某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是否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58条,民事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无效。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基本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目的在于,遇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可以违法公序良俗为由判决该行为无效。在社会公众看来,这种非法同居关系是违反常理的、有悖于传统婚姻道德的。遗赠人黄某是一个“负心汉”,而原告张某则是一个破坏家庭的“小三”。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非法同居关系并不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能武断地判断这种关系是“有罪”的。但是,从我国传统和现代的婚姻观念出发,这种行为和关系的确不符合社会主义社会的道德价值观,对社会、对青年人的有消极的影响。也就是说,遗赠人黄某和原告张某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

最后也是最关键的问题,在这个案件中,遗赠人黄某的遗嘱应该受到意思自治原则的保护,但同时遗赠人黄某的遗赠对象和目的却有悖于公序良俗这一基本原则。那么,究竟意思自治和公序良俗那个原则更为优先?

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走过了从绝对自由到相对限制的路径。英国洛克曾预言: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不受限制的权利是不存在的。意思自治原则代表着自由,而公序良俗原则所象征的则是社会道德正义。二者均为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受到限制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的产生,这是经过实践检验与历史选择的。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公序良俗原则为限制意思自治原则而生,那么,公序良俗原则理应先于意思自治原则而适用。

四、总结

综上所述,在本案例中,当意思自治与公序良俗相冲突的时候,应该优先考虑公诉良俗原则。那么上述案例的审判即应该为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因此,笔者个人支持中院的审判。

参考文献:

[1]许明月,曹明睿.泸州遗赠纠纷案的另一种解读[A].判解研究(第2辑)[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江平.民法通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3]侯佳.略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J].产业科技论坛,2008,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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