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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离婚制度的立法与完善

换届工作报告 时间:2023-06-25 10:30:28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追求婚姻自由的意识提高,我国的离婚率逐渐提高,现对我国离婚制度进行简要概述和浅显探讨,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离婚是婚姻关系终止的主要原因,我国《婚姻法》对待离婚问题的指导思想,保障婚姻自由,防止轻率离婚。离婚制度的历史、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的内容和缺陷。

[关键词]婚姻终止;离婚;财产救济

一、婚姻终止的原因

婚姻终止是指合法的夫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只有合法的婚姻才发生婚姻终止的情况,反之没有婚姻关系 ,婚姻关系不合法,或者无效。其关系的消灭与婚姻终止无关。婚姻终止只能因两种法律事实为发生原因。

1.因配偶死亡而终止

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两种。

2.因离婚而终止

(1)离婚是配偶双方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行政离婚即协商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

(2)行政离婚与诉讼离婚的比较

离婚的主体都只能是夫妻双方,且必须是双方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行政离婚中,双方要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诉讼离婚中 ,双方当事人应当亲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除外。

(3)离婚与婚姻无效、婚姻撤销的比较

第一,离婚与婚姻无效是有严格界限的:

离婚是合法婚姻的解除。婚姻的无效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离婚的原因一般发生于结婚之后,婚姻无效的原因则发生于结婚之时;离婚于确定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没有溯及力,婚姻的无效为法院确认无效婚姻为自始无效,具有溯及力; 离婚之诉仅限于当事人提出;而婚姻无效之诉则不受此限制。

第二,婚姻的撤销,是对成立时已有瑕疵的婚姻的纠正。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婚姻的撤销的原因一般发生在结婚之时,是由受胁迫的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提出请求撤销该婚姻。撤销婚姻的请求必须在诉讼时效内提出。

二、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

离婚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发生、发展和演变,受到社会物质生产关系的制约,并且受到政治、文化、道德、宗教等因素的深刻影响。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它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特点:

(一)古代社会的离婚制度

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总体上实行的是专权离婚制度。在我国封建社会里,“七出”的规定也是典型的专权离婚制度[1]。“七出”是允许男子休妻、男家弃妇的七种理由。 “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 ,妒去 ,有恶疾去,多言去,盗窃去。”

妻子违反上述“七出”中的一条,如 :不孝顺公婆 ,不生育儿子,与人通奸,嫉妒丈夫的妾,患恶性传染病,多嘴多舌,擅自动用家庭财产,丈夫就可休弃她。古代礼、法还设有例外情况,以“三不去”对“七出”进行限制。“妇有三不去:有所取无所归不去,三年丧,不去。前贫后富贵,不去。”意为给公婆服过三年丧的,曾与丈夫同甘共苦现在富贵的,无娘家可归的妻子,不能被休弃。而妻子只能“从一而终”,在丈夫生前,不能提出离异;丈夫死后,也要守节,不得再嫁。

在我国封建社会,还存在“义绝”与“和离”“呈诉离婚”三种离婚制度。

1.义绝是我国封建社会特有的一种强制离异制度。《唐律疏义》的解释,构成义绝有五种夫妻间及与相互的亲属间的殴打、谩骂、杀害、通奸的行为。发生这五种事由之一,经官府处断,夫妻的婚姻关系必须强行离异,否则就会被处刑。

2.和离,我国古代一种通过协议允许夫妻离异的法律制度 。

3.呈诉离婚,男方据以呈诉的理由有“妻背夫在逃”、“男妇虚执翁奸”、“妻杀妾子”等。女方据以呈诉的理由有“夫逃亡三年不还”、“夫抑勒或纵容妻妾与人通奸”、“夫典雇妻妾”、“翁欺奸男妇”等。

(二)我国现代的离婚制度:

它具有限制离婚主义的特征,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由“有责主义”向“无责(目的)主义”和“破裂主义”发展。

1.有责主义离婚(过错离婚主义):指以一方违背夫妻义务为前提作为提出离婚的依据,且具有对过错一方的惩罚性。目前,常见的法定抗辩理由有:宥恕,纵容,共谋,反控,时间上的失效。

2.无责(目的)主义离婚 :由于客观原因,出现了对维持夫妻关系有直接影响的事实,不堪同居生活,法律规定可作为离婚理由诉请离婚。

3.破裂主义离婚 (无过错离婚),指以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破裂,无法维持共同生活,夫妻一方或双方均可要求离婚。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许多国家对离婚有了比较宽容的态度,中国婚姻法实行感情破裂原则,并将过错原则与破裂离婚原则有机地结合起来。

三、我国婚姻法对待离婚问题的指导思想及离婚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保障婚姻自由,防止轻率离婚。只有正确贯彻保障婚姻自由,防止轻率离婚,才能既保障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弘扬社会主义的婚姻道德风尚。

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新思潮、新理念层出不穷,人们的婚姻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婚姻关系的稳定性也受到来自各种因素的冲击和影响,离婚制度便暴露出不足与问题。离婚制度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夫妻财产关系制度中的问题

夫妻财产制,是规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婚姻法的第十七、十八、十九条作了如下规定[2]: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资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的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的规定具体、明确,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与此同时,修正案的规定仍存在不足之处,这种不足主要表现在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及其相互关系上。修正案的第十七、十八条都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分别划定了范围,这种做法虽清楚,但很难囊括所有东西,因为各种列举都不可能穷尽生活中所有情况。如果说这一缺陷可以用最后一项的概括性规定[第十七条(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来弥补的话,那么两条中的两个“其他”就会使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更加模糊,甚至矛盾。

(二)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

《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3]:1.重婚的;2.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夫妻一方的过错导致离婚时发生的赔偿,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婚姻过错与离婚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该规定还明确了: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以离婚为条件;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仅限于上述法定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解释,明确了:第一,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第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有过错的一方;第三,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须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也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损害赔偿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对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解释:登记离婚的,除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的外,可在登记离婚一年内提起该项请求。这对解决上述问题有很大帮助。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和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不同,它是发生在特定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法定事由,只在提起离婚时或者离婚一年之内才能请求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这就出现了漏洞,即:婚内损害赔偿如何解决的问题。

四、完善

(一)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遗嘱规定归个人的财产;3.身体受到伤害获得得医疗费、交通费以及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4.双方协商约定归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5.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且价值较大的除外;6.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上述规定的一方个人财产外,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样规定优点有:1.明确个人财产的范围。2.对夫妻共同财产制进行了补充。3.有利于保护财产方面的弱势群体。

(二)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是家庭人员之间的侵权行为,依照《民法通则》或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则来获得救济。二是增加和扩大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的理由。三是稍微对无过错方举证责任的条件进行放宽,有些情况下也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因婚姻涉及到个人隐私大多数发生比较隐蔽,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更是不知情。离婚时,当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诉求时,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方要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他们往往难以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

对于我国离婚制度的不完善之处,应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使夫妻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界限更明确、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完善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也可在婚姻关系中设立分居制度,给双方提供选择其婚姻前途的方式;建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是可行的,能适应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发挥法律对弱者的保障功能,实现社会之共同进步。

[参考文献]

[1]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王伟主编:《婚姻家庭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4]王占平:《中国婚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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