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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国民政府1930年婚姻法的实施效果与制约因素考察

寒假社会实践报告 时间:2023-06-25 15:20:07

南京国民政府1930年婚姻法是我国第一部实际施行的婚姻法。学界对其研究较为薄弱,涉足其实施效果和制约因素者更为鲜见,本文通过当时的报刊档案材料来分析该法的实施效果,并深入挖掘导致其实施效果不佳的制约因素,认为南京国民政府不顾社会现实、盲目照搬西方法律、司法不力、不注重法官素质的培养等,是导致该法实施效果不佳的主要原因。

[关键词]1930年婚姻法;实施效果;制约因素

[中图分类号]K26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07)04-0129-04

李 刚(1979—),男,四川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近代法制史。(四川成都 610064)

1930年12月26日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是我国第一部实际施行的婚姻法,对我国现代婚姻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具有重要的作用。目前,学界对《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的研究较为薄弱,已有的成果或关注它的制度设计或关注对它的价值评判或以它为视角来分析20世纪初国际民法潮流与我国民事立法的关系,鲜有学者关注它的实施效果和制约因素。笔者认为,对它实施效果和制约因素的考察,不仅具有学术价值,而且还有一定社会价值。本文用报刊档案材料来分析《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的实施效果,并深挖带有普遍性、深层次的制约因素。

一、1930年婚姻法的实施效果

制定法律的目的就在于实施,如果“遇事先之以会议,继之以宣言,终之以报告,便完了,并无实行”。那么再完美的法律文本也“并不能伸张到工作上去”[1](P869),因此对1930年婚姻法的研究,必须考查它的实施效果,为此我们翻阅了大量当时的报纸和档案文献,以案例来分析它的实施效果。

第一,随着1930年婚姻法的制定与宣传,女子在婚姻方面的法律意识有所增强,在婚姻方面的权利得到一定的维护。虽然在此之前,已有不少知识阶层的女子自觉地参与到了实现女子解放的大潮中去了①,但绝大多数女子对自身权利还是缺乏认识。随着1930年婚姻法的制定与宣传,社会对女子维护自身的合法婚姻权利也越来越宽容,在城市,不少普通的女性都能利用1930年婚姻法维护她们应享有的权利。

第二,在城市和农村普遍存在早婚。“结婚不单是个人的问题,从国家立场来说,则于国民素质和人口问题上也有很大的影响,所以任何国家对结婚年龄都依法律规定。”[2](妇P6-7)对结婚年龄,1930年婚姻法规定,男子十八岁,女子十六岁方可结婚,然而我们在查阅文献时发现,不管是在农村还是城市,这一规定只是一纸空文,早婚现象十分普遍。

这种情况在当时全国许多地方都十分普遍,请看《东方杂志》上的描述:

武鸣也像广西其他各县一样盛行早婚。男子娶妻,普通在十六岁以下;女子出嫁则较男子娶妻年龄更低,普通在十四岁以下。我曾看到有些男子,因为他的本身年龄太小,当他结婚那天,心里觉得非常恐惧,竟至逃出了自己的家门。更有些女子出嫁时,因为她的年龄太小,要叫她的妈妈抱着她一块儿同上花轿!

结婚以后,妻子仅在结婚那天,在丈夫家住宿一夜,第二天早上就回到自己父母的家中去了。她从此就不肯再回到丈夫的家里去;甚至过年过节,也仍住在娘家。所以有许多男子虽然结了婚,但是他的妻子面貌如何,往往还是异常模糊。[3](P113)

第三,在农村大量存在着童养媳。在中国许多地方一直就有童养媳的风俗,虽然妇女界一直反对童养媳制度,可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童养媳现象仍在全国很多地方大量存在。

乔启明在《中国农村人口之结构及其消长》一文中描写道:“关于童养媳的风俗,在著者调查的二十二处地方,有十九处是流行的”,至于流行的原因,他认为“大多是经济的关系”。其实原因是多方面,其中重要的一个就是法律的缺失。童养媳在婆家的身份十分尴尬,“既不能比拟女儿,亦不能比拟儿媳,如果要找一个较合适的身分的话,那则只有使女了。”连一个合适的身份都找不到,更别说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了,在这种环境中,童养媳不仅“虚度了黄金时代”,而且还“延长了少妇生活”,这种“茫茫前途何处是岸”呢[4](120-121)?如果童养媳受其未婚夫的引诱而受孕的话,又会受到社会,家庭各种无情的猜忌和压力,甚至没法活命。

面对这种严重践踏人权危害女子合法权利的现象,1930年婚姻法采取了默认的态度,这一态度其实是对其确立的“男女平等”立法原则的一大否定。

第四,妾制依然盛行。妾制在中国可谓渊源流长,早在《礼记·昏义》中就有这样的记载:“古者天子后立六宫、三夫人、九嫔、二十七世妇,八十一御妻,以听天下内治,以明章妇服。”“公候有夫,有世妇,有妻,有妾。”[5](《礼记·曲礼下》)唐朝以后的法律,都把妻妾并存。到了近代由于欧风东渐、民主人权、男女平等等思想影响了国人特别是知识分子和女权主义者,他们抨击妾制,呼吁废除妾制。这种呼声也直接影响到了1930年婚姻法的立法,它一方面“妾之问题,无庸规定”,另一方面又以婚生和非婚生代替嫡子和庶子的区别,在表面上似乎进步明显。但在许多判例中,都小心翼翼地维护着妾制的生存,那么法律文本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以及所赋予女子与男子同等的结婚离婚权权利,也只不过是一句空话。

对于妾制问题,南京国民政府似乎也感到很无奈,在其《亲属编立法原则》的说明中说:“妾之制度,亟应废止,虽事实上尚有存在者,而法律上不容承认其存在,其地位如何,无庸以法典及单行法特为规定。”[6](P786)他们这种态度其实质就是对妾制的放纵,也是对于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原则的亵渎。

第五,还存在许多封建式的家庭。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还存在许多封建式的家庭,在这些家庭中女人孩子都必须维护“老爷”或者是“老太太” 的绝对权威,小辈们毫无权利可言,并且还要严格地遵循封建式的礼仪。 在这样的家庭中,“家长的权力非常之大,子女的婚姻就完全操在他的手里,他可以使他的儿子去和一个素不相识的女子成婚;同样也可以使她的女儿和一个从未谋面的男子结合。他的女儿可以由他任意卖给人家做妻妾,或妓女。在现实中国社会里这种封建式的家长代订的婚姻,还是异常普遍。那些经济落后的穷乡僻壤区域不必去说,就是在经济文化最发达的城市里,仍不免有这种现象,只要我们留心每日的报纸,如青年男女因对婚姻不满意而潜逃或自杀;或因恋爱而得不到家庭的同意逃走或自杀等层出不穷的事件,就足以证明现代中国一般青年男女的婚姻,大部分还操纵在家长手里,是非常显然的。”[7](P268)在这样的家庭中,夫妻之间,婆媳之间有什么亲情可言呢?子女相对父母来说,还有什么人身权利可谈呢?1930年婚姻法所确立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新秩序,也是一纸空文。

二、1930年婚姻法实施的制约因素

在20世纪20、30年代,中国社会经济结构虽然出现了明显的变化,但依然是一种旧的社会体制,封建思想仍占据着社会的主流意识,建立在落后的农业经济基础上的婚姻关系仍然依靠传统的婚姻道德观念来维系。然而,在1930年婚姻法制定的过程中,南京国民政府忽视社会现实,片面追求法律现代化,大量照搬建立在工业高度发达基础上的西方法律,与当时的国情有诸多不适应之处。同时,受封建思想余毒根深蒂固的影响,人们法律观念淡薄,也给婚姻法的实施带来困难。此外,南京国民政府司法不力和缺乏高素质的司法人员等因素,都是防碍1930年婚姻法实施的制约因素。

第一,法律文本与习俗相脱离。在20世纪初的中国,虽然中国社会经济结构出现了明显的变化,出现了一些繁荣的大都市,但总体上仍是落后的农业经济,中国社会仍停留在旧的社会结构之中。在1930年婚姻法制定的过程中,立法者其实也注意到了,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法律文本的现代化与当时中国国情的矛盾,那么法律实施起来了就会“多所?格”[6](P779)。然而南京政府为了追求法律现代化和世界潮流,大量照搬了建立在工业高度发达基础上的德、日等国的法律,而对于中国国情以及各地习俗的差异在立法过程中考虑得太少,结果是法律文本制定精良,而却与要解决的现实社会矛盾格格不入。对于这种现象,民国及后来的学者都有论及,民国著名学者杨幼炯先生在1933年评论道:中国二十年的立法“大都不顾及本国社会之背景,徒袭取外国学理,而欲以外人法律制度移植于我国”[8](P418)。民国吴之椿先生直截了当地说:“中国社会与法律间存在着甚为遥远的距离。”[9](P28)蔡枢衡先生在1941年写道:“中国法学人士接触每一新法之后,常常是骂得多而捧得少,捧的理由固然是由于新法适应世界潮流和最新法律,骂的理由却是因为不合农业的国情,陈义过高,以及法文之规定不能求之于社会现象”[10],并深恶痛绝地指出,“现实的中国社会并不十分需要现代中国所有的各种法律”[10]。法律文本与中国国情的脱离,就导致了1930年婚姻法虽然颁布了,可是在普通人们的观念中,传统的道德更有说服力,在行为选择和价值判断时,法律没有能力影响他们。

第二,由于深受封建思想影响,人们法律意识淡薄。在一些地方法律“远不如旧道德之深入人心,为一般人所重视,为大众所服从”[11]。遇到问题,他们往往找家长、族长出面调和,“绅士群可以说是在野的统治者。一般人民真用不着政府,用不着法律,更用不着律师了。……因为一般人民不谈法律,只谈他们的体面,绅士们便能在许多缝隙中谋得一个调解的办法,来顾全各方面的体面。”[12]而1930年婚姻法调解的又大都是家庭内部的问题,这在许多人看来,即使出现问题了,也是“家丑不可外扬”,更别说主动寻求法律解决问题了。不管在中小城市还是在乡村,许多人还奉守着“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和多子多福等封建观念,在这种观念作祟下,人们往往“以为没有儿子是莫大的耻辱和不幸,所以有许多男子,因妻子不生育或者生女而不生男,他们就要讨妾来传后了”[7]。而在一些地方“妇女的再嫁也是同样的为社会所不齿。社会一般人至今仍存着‘从一而终,一女不事二夫的恶观念’。……一般懦弱的妇女死于‘贞洁’、美名之下的,又不知有多少。” [13]要想使现代化的法律得以有效地实施,那么就必须具有现代化的人,梁启超早就提出,“变法先变人”,要以新的道德塑国民,以“新民”迎接新的时代。而南京国民政府,虽然也开展了“新生活运动”,可是收效甚微。

第三,南京国民政府司法无力。南京国民政府虽然依照西方建立了一套严密的司法体系,审检合一,但司法独立在这一时期并未能真正实现。国民党的最高法院隶属于司法院,而司法院属五院之一,是司法行政机构,要受国务会议及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的指导监督,法院的依附地位非常明确。各级法官的任免也由司法行政部门掌握,他们要受司法行政的监督、控制。在具体司法过程中,党务、行政、军事随时都进行干预。

另一方面,司法无力还表现在法律组织的涣散和法律部门内部的派系之争。《文史资料选辑》第78辑载“奇形怪状的旧司法”一文,其中写到:“在居正任院长时,司法院自院长以下,如秘书长(特任)张知本、会计长(简任)朱卿,总务科长(简任)陈哲云均系湖北人——计湖北人在司法院充荐任、委任官者40人。说司法院是湖北同乡会,实不为过。”“司法院有所谓茅派、张派、朱派、潘派、大小派等。”为官者都在想着升官发财,也无力顾及司法了。除了以上问题,民国学者还归纳了八大缺陷:“(一)审判权不统一也;(二)法令之适用不一致也;(三)诉讼延迟也;(四)判决不能执行也;(五)初审草率也;(六)下级法官之受人指摘也;(七)新式法院过少;(八)县长多兼理司法也。” [14]

由此可见,南京国民政府司法无力,也是1930年婚姻法未能较好实施的重要原因。

第四,缺乏高素质的法官。法官是法律能否被正确理解和忠实执行的直接因素,也是实现法治的关键一环。南京国民政府也意识到了法官对于法治的重要性,对法官的选任作出了严格的规定,然而它那诸如“致力国民革命十年”[24]以上等条件严重地限制了在法院系统中新鲜血液的进入和有效的流动,而对法官的培训“所用之教本则附录若干之判例。除此两点外,所授之科目如是,教材如是,师资亦如是,彼所谓训练者,特不过一叠床架屋之制度而已”[15]。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很难产生高素质的法官,从一些案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有些法官素质是多么的低劣。比如:王赵氏的女儿王常娥已经四十岁了,王赵氏仍不允许其出嫁,王常娥听说同村李牛崽老婆死了,就自行托媒人作媒把自己给嫁了出去,女儿结婚后,老太太就到法庭起诉,以其女儿与李牛崽结婚未得到同意为理由要求法庭撤销王常娥与李牛崽的婚姻。对于这么一件事实清楚,所要引用法律条文明白无误而且案情简单诉讼案,一、二审法官居然作出了王赵氏胜诉的判决,法官的素质也可见一斑。[16]然而更重要的是在农村等一些偏远地区,法院都没有建立,直到民国二十五年还在“查建议中央拨款筹设青海及其他边疆各地方法院一案,本部前奉司法院抄发全国司法会议各议案,令饬斟酌情形,先拟具分期筹设具体方案呈核”[17]。可见,在边疆地区南京国民政府根本无力顾及法官队伍建设,更不用说提高法官的素质了。

除了上述原因外,还有其他多方面的原因,比如法律文本内在的矛盾,也给法律的实施增加了难度,这在前文也有所论述;南京国民政府缺乏有力的政治基础;半殖民地和社会转型也增加了法律实施的难度;不断的战争使南京国民政府无力来解决自身存在的问题等等。

三、结语

综上分析,《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所确立的婚姻家庭制度,是近代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一次重大的变革。它基本废除了封建亲属法、亲属制度上的包办性和男尊女卑的不平等性,大量移植了近代西方婚姻法律制度和世界法制的最新成果,奠定了中国近现代婚姻制度的基本形态。同时,我们也不难看出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者在设计婚姻制度的过程中,确实想通过引进西方的法律文本来彻底克服中国婚姻习俗中的陋习,但由于对中国国情缺乏深刻的认识,加之在婚姻制度的立法过程中一味地强调国际潮流,结果导致了法律文本很新潮很先进,然而却与中国现实需要相去甚远,此后,又不得不通过大量判例和解释例来迎合现实,反而使法律文本封建化。毫无疑问,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者们确实想通过吸收借鉴西方的法律文本来达到改造中国婚姻家庭的目的,他们期盼之炽烈,在“时髦”的法律文本中能处处感受到。然而,中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封建婚姻习俗在中国大地尤其是偏远的中小城市及农村中已深入到了民众的血液骨髓。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1930年婚姻法由于缺乏社会现实基础,其实施效果势必与制定者的初衷相差甚远。

总之,要想实现包括婚姻法在内的法制近代化,实现以法治国,不仅要注重法律文本的建设,同时也要注重与其配套设施的建设。正如潘光旦先生所言:“大凡人对事物的控制,由于人力者半,由于事物自身的环境或其它事物的连锁与牵制者亦半,所谓人力,当然也可以看作全部连锁与牵制机构的一部分,但至多不过是一部分而已;如今把某件事物撮出来使脱离原有的连锁与牵制的情境,而思单凭人力加以单独控制,则势必畸形于先,而技穷于后。”[18](P320)如果不注重与法律本身配套设施的建设,只会“畸形于先,而技穷于后”矣。

注释:

①汪玢玲著的《中国婚姻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中认为,中国现代女性的解放运动是在辛亥革命前从反对女子缠足和兴办女子学堂开始的。并且1911年封建帝制被推翻后,出现了一批有觉悟的妇女如:秋瑾,何香凝和宋庆龄等人。②孙季萍在《抗战以前国民政府法制改革评议》(《文史哲》2001年第2期)一文中,对南京国民政府抗战前法制改革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究,对本文的写作多有启迪,在此特以致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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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龚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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