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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方劳动立法差异之原因分析

企业自查报告 时间:2022-04-08 10:12:48

【摘 要】劳动关系法治化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关键,而和谐的劳动关系是和谐社会的基础。劳动法律存在的意义就在于,在财富权与生存权之间找到一种平衡,而平衡原则和出发点是生存权优位选择。为此,笔者希望在对西方劳动立法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分析中西方关于劳动立法差异之原因,并发挥这些比较对我国劳动权保护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启示和指导意义。

【关键词】劳动立法 劳动权 差异分析

一、各国经济发展程度、国家性质及政策等的差异是导致劳动立法差异的前提

1.工业化程度不同对于劳动者权利保护的需求和力度的影响

劳动权保护的呼吁是产业革命后出现的早期工业化的结果。工业化是大量劳动力集中到大工厂,产生了资本家剥削雇佣工人的劳资关系。随着工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劳资关系得矛盾日益加深,勞动权保护的必要性更加明显,因而越来越多的国家采取立法规范等手段来干预劳资关系,并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工业化对劳动权立法的影响不仅表现在劳动关系方面,而且还表现在劳动者自身方面。机器大工业的兴起,带来各种不安全、不卫生的劳动条件,对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造成严重的威胁,为了保证劳动力再生产的进行,国家也必须采取劳动立法的手段来防止和减少工伤事故等的发生。因此,工业化程度高的国家更需要制定保护劳动权的立法。

工业化程度与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经济发达的国家,由于国民收入的增长和人民生活的改善,往往在工资、工时、休假、劳动保护、社会保障等方面规定较高的标准。反之,经济不发达的国家,这些方面的标准一般要规定得低一些。所以,许多国家的劳动权保护力度、深度和广度是随着工业化程度的提高和国民经济的发展而变化的。

2.国家性质的差异引起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工人运动力量的变化

随着工业化而产生的工会是领导工人群众与资本家进行斗争得阶级组织。工人运动力量的强弱对劳动权保护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回顾一下资本主义劳动保护立法的历史可以看出,任何一个重要的劳动立法都是在工人运动高潮中制定出来的。关于8小时工作制的立法、最低工资制的立法、工会权利的立法、社会保障的立法等,几乎都是资产阶级国家在工人运动的压力下被迫做出的让步。因此可以说,工人运动的消长,工会力量的强弱,是劳动立法的产生和发展、前进和后退的决定性因素之一。如菲律宾的劳动人民的劳动状况比较落后,工人的斗争力量比较薄弱,所以其独立前工人很少受到劳动立法的保障。而在英国也是1893年的煤矿大罢工催生了1896年的《调节法》。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由于工人阶级掌握了国家政权,工会的地位和任务发生了变化,工会代表职工群众参加国家和企业的管理,其中包括参加劳动立法的制定和监督,因而工会对社会主义劳动立法仍然起着重要的作用

3.国家的劳动政策的差异

劳动立法是劳动政策的具体化和条文化,国家执行什么样的劳动政策就会制定什么样的劳动立法。即使在同一种社会制度的国家里,由于劳动政策的不同,也会与各不相同的劳动权保护立法。二战前的德、意、日和美、英、法,同属资本主义国家,但执行不同的劳动政策,所以在劳动立法上产生了很大的差别。如美国在20世纪初,作为一个工业大国,却没有建立起社会保障制度,这与美国一向奉行的“小政府、大国民”的施政哲学有关,当时美国全国制造业协会主席埃杰顿的一句名言正表达了美国政府的这种政策观念,即“我按效率发工资,至于社会福利那是慈善机关的事”甚至在一个资本主义国家之内,由于执政党的劳动政策有差别,也会影响到劳动立法的发展,如菲律宾,韩国。同样,社会主义国家在不同发展阶段上由于劳动政策的改变,也会引起劳动立法的变动。

二、各国人权制度发展历史之差异是导致劳动立法差异的根本

劳动权与人权有着密切的联系,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在人权中又具体表现为生存权。所以,一定程度上,劳动权的提出和彰显与人权的制度的发展密切相关。而马克思认为权利的产生和发展是以商品经济的存在和发展为前提的,而人权作为权利的基本形式,它和权利所赖以产生和发展的社会经济基础是一样的,即与商品经济的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在人类社会,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萌芽及其发展为人权理论的提出创造了条件;15、16世纪的西方兴起的工业革命为平等、自由等人权的提出和斗争奠定了物质基础。且最早通过立法将生存权、劳动权确定下来的是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该法在第二编第五章《共同生活》中规定,“经济生活秩序必须与公平原则及维持人类生存目的相适应”(第151条);“德国人民应有可能的机会从事经济劳动,以维持生计。无相当劳动机会时,其必须生活应筹划及之”(第163条第2款)。由此,最早的劳动权是平等和自由的权利,即平等获得生存的机会和免于生存受危害的自由。

最早进行工业革命的英国开创了劳动权立法保护的先河且成为世界上第一个“福利国家”,这与英国张扬的人权理论不无相关。而且正是在英国,当时思想家、政治家和法学家完成了资本主义人权理论系统化。其后在劳动权保护立法发展上,法国、美国、日本等的进步和完善,也都反映了这些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人们人权斗争的结果。我们都知道,人权制度的规范化、法制化是由法国和美国的政治家、思想家和法学家完成的,美国的《独立宣言》、《人权法案》,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是人权有理论从学者的书斋跨入了法治的理性时代,走进到人民身边。总之,人权的发展总是体现并制约着具体人权内容的发展,所以劳动权保护法也是一部保障人权的法。

三、不同国家的立法价值取向的差异是导致劳动立法差异的基础

劳动权的保护不仅受经济、社会、政治因素的影响,而且也受到异国传统心理因素,立法价值取向及国民性格等的影响。如以立法价值取向为例,对于劳动权保护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上,发展中国家(如印度)和台湾地区等都坚持认为劳动权立法要在指导思想上向劳动者“倾斜”,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基本人权(生存权),强化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力量和地位。如在菲律宾的劳工法中就规定,若劳工法在实施过程中有争议时,或对有关条款有争执时,该法典的解决办法应当有利于劳工。这种立法取向往往会引起用人单位对贯彻实施劳动权保护法律的抵触心理,使其误解劳动立法的主旨,如认为劳动立法只保护劳动者不保护用人单位等,从而不利于培养用人单位的守法和护法观念等等。

而另一方面,西方的发达国家,如美、日等都认为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有着各自不同的追求目标,雇主渴望“利润最大化”,雇工则力求“收入最大化”。因此,使每一方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必须以维护对方正当的利益追求为限度,任何一方对自身利益的过度追求势必会使对方的正当利益难以实现甚至无法实现,从而破坏双方的和谐关系。所以,这些国家劳动权保护的定位就在于通过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各自现实力量对比关系的调整以实现“对等契约”,这种观念就使得他们的劳动立法更好地把握对用人单位的控权程度和对劳动者的维权程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平等的尊重用人单位的追求盈利权利和劳动者的取酬权利,更周全地考虑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最终实现“契约正义”。这种价值取向在美国劳动立法中的体现就是1959年通过对1947年的《美国劳动关系法》(Labor Relation Act)的补充修订而产生的《兰德拉姆—格里劳法》(the Landrum-Griffin Act),其目的就是为劳资争议提供更多的便利条件,同时使劳工组织和雇主担负起同等的法律义务。

最后,各国劳动权保护理念之差异是导致劳动立法差异的关键

劳动法制理念的大前提之一是,劳动关系中有关劳动者和雇主的事务的处理、劳动权利的维护受到劳资关系模式的制约及政府公共权力在劳资关系中的干预作用。对于劳资关系的模式的界定,以及政府公共权力在劳资关系中的角色的定位不同,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一国的劳动权保護立法。如美国的劳资关系于大部分欧洲国家不同,美国欠缺中央级的工会组织,又因为人种复杂,劳动者团结性欠缺,工会又倾向于以短期利益换取长期利益,基本上不受政府的统合,因此,其劳资关系属于多元放任模式。这种劳资关系模式在美国劳动立法中的体现之一就是1935年通过的《美国国家劳资关系法》(the National Labor Relation Act ),在该法中规定职工有权自己组织起来,建立、参加或辅助劳工组织,有权通过自己挑选的代表进行集体谈判,有权进行以集体谈判或互助保护为目的的其他共同活动。

而法国是一种劳资抗衡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完全排除国家的干预通过劳资双方行使争议权来缔结团体协约,并进行周期性的抗争,再成立新的团体协约,在抗争中取得均衡与和谐。因为此种模式的存在须以强有力的工会存在为前提,所以法国劳动法典中,最独具特色和完善的就是关于工会的规定。而且在今天的法国,赋予工会的职能正在增加。因为现在,政府的政策是直接反对过分集权,所有政党在寻求构筑一个“新的社会”过程中的共同目标,是增进政府与公民之间的沟通。在决策和公共事务管理方面,公民的合作、协调和参与被认为是一种新的方式,这种方式在所有法律领域,尤其是行政法和劳动法领域应该加以尝试。遵循这一趋势,在法国,工人委员会被邀请参与制定影响私人企业的许多决议,或者至少必须把这些决议及时通知他们。同样的趋势也导致增强工会在劳动立法发展中的作用。

总之,为建设中国的和谐社会,中国劳动法法治建设亟待健全。我们希望劳资关系和谐稳定,并希望能够尽可能地减少劳动争议和劳资冲突。但劳资冲突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一旦发生,则要采用妥善的方式予以解决。劳动权保护制度的核心是“权利”,据此,应通过规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实现公民劳动权的全面保障,同时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作为一项法律权利,能否得到司法救济是权利能否实现的关键。因此,劳动权的救济亦是构建劳动权保护体系的重要内容。而且,救济制度是否发达是一个国家劳动权保护制度是否发达的标志。因此,劳动法的意义就是要通过限制资本权利和保护劳动者权利,来使形式上平等而实际上并不平等的劳资关系得到相对平衡。

参考文献:

[1]肖贤富.现代日本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20.

[2]任扶善.世界劳动立法[M].北京:中国劳动出版社,1991:217.

[3]肖贤富.现代日本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21.

[4] R.Edwards,Contesed Terrain: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Workplace in Twentieth Century.1979,Basic Books.New York.

(作者单位:河南农业大学文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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