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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解读

学校工作报告 时间:2022-04-12 10:12:45

摘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我国农村社会中最主要的组织形式,也是当前理论上研究最少的一个问题。由于缺少专门法的规定,我们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了解,还只能通过宪法或相关法律、法规或文件中获得。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从梳理法律规定着手,从立法的视角来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和壮大。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解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我国农村社会中最主要的组织形式,也是当前理论上研究最少的一个问题。作为我国农业合作化的重要历史遗产,早在20世纪50年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产生。然而,时至今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及其功能,无论是权威文件还是学术界,尚未有统一、明确和具体的界定。由于缺少专门法的规定,我们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了解,还只能通过宪法或相关法律、法规,甚或文件中获得。我们正是从法律精神和相关政策文件出发,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地位、职能、特点进行简单的梳理和论析。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

农村集体经济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物质实体,是后者的“血肉”。了解和把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关键是把握它的“血肉”。从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中,我们不难揭示农村集体经济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内涵以及学者们对这种内涵规定的理解与解读。

(一)农村集体经济

农村集体经济,是围绕农村土地或生产资料所有权归集体形成的经济形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制是全体成员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集体所有制是部分成员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因此,从性质方面揭示农村集体经济的内涵,可以概括为两句话:它是我国集体所有制的主要形式,是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集体经济是我国公有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不仅可以在宪法条文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也可以从学者们对集体经济和农村集体经济的解读中得到充分地了解。

“集体”是指个体的集合体,是拥有共同目标、共同价值观的组织。“集体经济”的全称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相对于个体经济、家庭经济的规模经济,集体经济包括城乡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或者合作社经济(谷鹏,2007)。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相对于分散的、众多的个体农户,集体经济把分散的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组织起来,有助于克服个体经济力的弱点。农村中的集体经济在专业化分工、土地规模化经营、农产品的市场化、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化、农业技术装备水平、劳动生产率提高、农业发展和农民生活的服务等方面,有着个体无以比拟的优势(姜法芹,2007)。集体经济,有3个提法。一是毛泽东同志在党的七届二中全会报告中提出的“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在无产阶级领导的国家政权管理之下的劳动群众的集体经济组织。”二是20世纪50年代以来的文件、词典、教科书中的定义。认为集体经济是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经济,实行集体劳动,按劳分配。三是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的“劳动者的劳动联合和劳动者的资本联合为主的集体经济,尤其要提倡和鼓励。”(吴志雄,2002)“农村集体经济”是指农业以致农村中的各种合作社经济。新型集体经济在改革中脱颖而出,是劳动者为了实现共同富裕,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坚持合作制,真正民有民营的经济形式。与传统集体经济相比,新型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关系明晰,劳动者真正成为集体经济的主人,实现资本与劳动要素的优化配置,具有较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机制市场化,制度创新与技术创新相结合,优化产业和产品结构,能够有效提高集体经济的效益和发展后劲。

根据法律精神和相关学者的解读,我们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有新型的农村集体经济和传统的农村集体经济之分。无论是哪个时期农村集体经济,从性质上看大都是围绕土地产权推进的,是公有制经济在农村的重要体现形式之一。当前,我们所言的农村集体经济无疑是指新型的农村集体经济。它是在改革开放中充分尊重了劳动人民自主创新精神的基础上提炼到政策层面的,有着明晰的产权关系和科学的治理结构,是一种能适应市场和富有效率的经济形式。作为体现公有制的经济形式,它不应成为政治的控件。但是,现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建立了村集体经济组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村农民行使所有权,更多的地区则是由村委会代表村农民行使所有权(范瑜,1998)。不改变这种产权不明的状况,会制约农村经济的发展。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我国大陆农村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语首先显于《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其目的就在于替代原农业合作社退出后已形成的农村集体经济无人管理的状态。现行《宪法》第8条第1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由此可知,我国广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生产的、流通的、金融的集体经济组织。由于后两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有具体的名称,我们现在通常所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特指生产型的集体经济组织,即以土地公有为基础的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这样定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自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双层经营体制改革之后形成的,包括乡、村、村民小组和部分农民共同所有的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与村民委员会合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农民共同所有集体经济组织。

根据法律与政策的相关规定,大多数学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是以土地等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为基础,以集体统一经营和农户分散经营相结合,以按劳分配为主的一种公有制经济。改革后的集体经济包括两部分:集体统一经营;家庭承包经营(胡兴定,2000)。持有此观点的学者的认知有如下几种:第一,农村集体济组织是代表农村劳动群众行使农村土地所有权的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基本组织形式,是农村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中“统”方经营者(孔繁军,2002)。第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自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双层经营体制改革之后的包括乡村、村民小组和部分农民共同所有的经济组织(李慧,1998)。第三,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载体,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它是以土地为纽带形成的经济共同体(陈永超,2006)。第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民按照一定的区域或自愿互利的原则组成的一种合作经济组织,是指自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双层经营体制改革之后形成的,实行集体统一经营和家庭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具有集体性、地域性和双层经营性的经济组织(罗猛,2005);第五,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它是在自然乡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陈绍斌,2006)。还有的学者指出:我国目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在农业合作化和人民公社“三级所有,以队为基础”体制基础上,经过改革而形成的,是目前我国农村参加人数最多,覆盖面最广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农村合作经济组织。

在考察法规精神和吸取学者们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农业合作化和人民公社“三级所有、以队为基础”体制基础上,经过家庭联产责任制和双层经营体制改革后形成的包括乡村、村民小组和部分农村村民共同所有的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它是农村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中“统”方经营者,是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载体,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重要形式,是与村民委员会并列的经济组织实体。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

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体现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形式的重要组织,其性质是通过法定地位体现出来的。不仅如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地位又决定并影响着其职能与作用。放在中国社会的历史发展进程中看,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在改革开放前后两个时期,有不同的规定和体现。

(一)改革开放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

改革开放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叫人民公社,它是由解放初期的互助组发展到初级合作社进而又发展到高级合作社演变而来的。据《中共中央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会问题的决议》(1958),当时人民公社被认为是“建成社会主义和逐步向共产主义过渡的最好组织形式,它将发展成为未来共产主义的基层单位”。当时的“农业60条”为人民公社的法律地位的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政策基础。

“农业60条”明确规定了农村公社是政社合一的组织,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在农村中的基层单位,也是社会主义的集体经济组织,同全民所有制经济一起构成社会主义经济的两种形式。作为经济组织,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是生产队。但是根据各地不同的情况,人民公社组织可以是两级也可以是三级,前者是指公社和生产队,后者是指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

1958年,人民公社化时期全面撤销了乡体制,普遍实行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体制,这种形式一直维持到1982年。这一时期,人民公社的性质也决定了它在农村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和法律地位,行使管理农村政治、经济、文化等一切事务的权力,具有高度的政社合一的特点。

人民公社的法定地位,不仅是法律和政策文件中规定的,也是在实践中体现出来的。当然,前者从某种意义上为后者创造了条件。人民公社建于“一大二公”基础之上的政社合一的集中管理体制和近乎绝对平均的分配制度,以及对公社社员在择业、迁徙等方面超经济的严密控制等等,都对我国农村的社会经济发展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然而,人民公社能成为新中国农村发展史上存在时间最久的社会经济制度,这本身就说明它的出现与延续有其一定历史合理性与进步性。它不仅为改善了农业的生产条件也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而且在为工业化提供资金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在刚刚发展社会主义时期和整个国际形势还非常复杂的情况下,农村人民公社确保了农村的稳定。可以说,没有这个大的前提,就没有其作为经济组织的作用发挥。从这个意义上讲,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正是其发挥经济组织作用的重要条件之一。

(二)改革开放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

改革开放后,随着体制的变革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已经改变了政社合一的性质,成为了真正经济性的组织。虽然,在实践中这一经济组织的职能与作用还有待于开发,保障其职能作用的法规还有待于完善,特别是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门法规还有待健全。

目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地位,主要还是体现在《宪法》及散见于政策文件规定之中。《宪法》第8条第1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机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都是农业生产与收益分配的基本单位。《宪法》的第17条指出:“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又说明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主体地位。《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则明确指出:“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强调了它在管理集体资产中的主体地位与作用。

本来,改变了政社合一以后,对于经济组织与政治组织的权力界限应有个明确的规定。可由于农村基层自治方面的探索起步较晚,很多法律文件的规定还不尽完善,也存在着法建设方面的不协调。比如《村民委员会组织》第5条第2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作机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应当说比较明确地指出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各自的职责与权限。但是在第3款中又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从而又造成了村委会职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权的交叉,影响了各自职能的发挥,特别是影响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长。

很显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都可以经营、管理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且代表集体行使对土地的所有权,这是当前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地位的重要因素。这个因素是相当负面的,这不但造成管理主体不明确,而且集体资产的产权也不清晰。很多学界同仁认为法规不健全或相关法规方面的矛盾,确实是制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重要因素。有人认为现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是政社合一与主体虚位(王春平,2002);有人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地位不明确,也造成了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马汉学,2002);有人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态、责任形式和法律人格,不仅国家现行法律始终没有具体规定,地方性法规也很少见(罗猛,2007);有人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于法律形态不明的尴尬境地,因而导致其产权不清,法律责任不明确,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运行带来许多弊端(陈莉,2003);有人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在法律和政策方面依然存在,但实际上它是一个可有可无的农民组织,即使存在也是一个只能对内不能对外经营的组织(赖毓华,2006);有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缺乏相应的法律地位,尽管实实在在地存在,但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孔有利,2004)。

对此,规范村委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已经成为当务之急。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化地位模糊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国家宏观政治运作机制的后遗症因素,比如党政不分、政社不分的影响。其次是经济方面,在改革开放之初大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除土地之外的资产被分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失去了赖以联系群众、服务群众及其自身生存的血肉。特别重要的是,由于某些法律法规不健全,缺少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明确而具体的专门法律。但是,无论从推进村委会建设还是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必须在法律方面对其地位做出更为清晰的规定。实际上,我国《宪法》第111条已经规定了村民自治组织的职权与功能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反映出建议”。可见,法规建设的一个方向就是承认村委会是地方自治实体的同时,使其拥有经济功能回归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确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实体地位。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为主要的职能应是经济管理,因为从性质上看它是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载体。但在法制化进程中,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职能却出现了弱化甚至被代替的情况。特别是有关村委会职能的界定,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冲突的地方。在我国的行政制度安排中,农村的村委会并不是正式的政府组织,但是,由于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赋予了村委会巨大的支配农村资源的权利(吕晓辉,2006),使其在实践中拥有一种独特的强势权力,影响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部分经济职能的理性回归。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职能

《农业法》第10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依法管理集体资产,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组织合理开发、利用集体资源,壮大经济实力。”《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这说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职能是做好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使集体资产得到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并确保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职能,在法规文件中得到印证:1984年《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指出:“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组织为农户服务的工作上来。首先要做好土地管理和承包合同管理;其次要管好水利设施和农业机械,组织植保、防疫,推广科学技术,兴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以及其它产前产后服务。”1991年《中共中央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决定》指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基础,要努力把农民急需的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项目办起来,并随着集体经济实力的增强逐步扩展服务内容。”199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指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要积极做好为农户提供生产、经营、技术等方面的统一服务。运用股份合作制等形式,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在为农民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逐步增强集体经济实力。”1993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机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要积极兴办服务性经济实体,为家庭经营提供服务,逐步积累集体财产,壮大集体经济实力。”1994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通知》同样强调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功能:“建立健全集体经济组织,充分发挥其生产服务、协调管理、资产积累、资源开发、兴办企业等职能作用。”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权限

《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包括: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集体资产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的所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各种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范围,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的规定是一致的,基本上没有异议。

但是,村民委员会的职能规定确实影响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职能。1998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有两方面职能:一是实施村民自治,即通过民主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组织成员,根据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的原则实现自我教育、自物管理、自我服务;二是经营管理集体资产,即发包集体土地,以及对土地等集体资产进行出资、租赁、联营、合伙等经营活动。由此可以看出,村委会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已经法律化。并且此法在原先规定的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经营自主权的基础上,又规定村民委员会对集体资产的管理权,显然出现了矛盾,导致村委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处于模糊状态。比如,《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经营、管理”;《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如此等等。这些法律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定位都出现了问题,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的职能出现了交叉。

为此,法律应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现在,作为农村土地等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承担集体土地的发包,集体资产的管理,发展集体经济,指导社员发展家庭经营,为农户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各项服务,研究和处理集体积累与分配,按照预算向村委员会提交预算款,定期向村委会报告财务情况,经批准后将财务公开,并协助村委会做好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职能。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度依然存在的过渡阶段,国家可以通过立法,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范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议事规则、责任财产范围和责任形式等内容,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名化、实体化、法人化(罗猛,2005)。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统领农村经济工作的实体,在推进农民走合作化道路,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和农民生水平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根据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当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呈现出以下3个方面的突出特点。

(一)合作性

《宪法》第8条第1款就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位为“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1983年中央1号文件《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苦干问题》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视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1984年的1号文件肯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作性特点。1987年《把农村改革引向深入》不仅指出了其合作性特点,而且对其合作性作了历史的比对,同年的《中共中央书记处农村政策研究室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制的意见》再次强高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不同。1991年《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决定》更进一步地指出“无论集体经济组织,无论叫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群众选定的其他名称……”体现出文件对于农村集体经济合作性特点的认知。2004年《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和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指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与现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本质上来说都属于合作经济的范畴,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在农村的具体实现形式”,进一步说明我们国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作性认知方面是一致的。当前,尽管不少学者指出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国际上通行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合作属性相差甚远,尽管这种合作属性在我国发生了一定程度上的变异,但其以农民劳动联合和农民的资本联合(土地等集体资产)为主的合作属性是最根本的,其合作性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在农村的基本属性。

(二)社区性

社区性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居住区域组成,是在一定农村区域内,拥有共同经济利益的独立经济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一些地方法规也凸显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区性特点:《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它资产集体所有制形成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指出:“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一定的社区范围内,以土地等生产资料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为基础的乡(含镇,下同)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由这些规定我们得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3个层次:一是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二是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指行政村为单位,由全体村民参加的区域性合作经济组织,如村经济合作社、村集体经济联合公司等;三是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指村民小组为单位或部分村民自愿组织起来的各种各样的合作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基本的核算单位。

(三)综合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综合性体现在两大的方面,一是作为经济组织的经济职能而言,它在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经济领域,职能是综合性的;二是作为经济组织之外,它在还承担着一些社会管理和服务方面的职能,从这个意义上,它又超越了单纯经济组织本身,而带有综合性组织的特点。《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从事经济发展为主,同时兼有一定社区管理职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综合性特征,可以说是从娘胎里带来的。从我国开始建立人民公社时期,人民公社就带有高度的政社合一特征,它既负责一定区域的经济,也承担着一定区域社会和政治生活的具体职责。虽然,村民自治以来,村委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性质上已经完全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成为专门性的经济组织。但是,由于受到了历史的影响,它也带有服务性功能。所以,从中国现代史上看,无论什么样的合作社,在实际运作中都应伴有文化、培训、服务社区等非经济功能,“从完整的意义上讲,合作社是一个人群共同体,具有经济性、社会性、文化性”(贺雪峰,2006)。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但对本组织内的经济发展、公益建设承担服务,也对组织成员承担福利保障、文化教育功能,即其是具有经济性社会性、文化性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性组织。实际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经济组织的性质,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载体,应当充分体现其经济功能。它的综合性应更多地局限于经济领域,而不是一个什么都能装的筐子和什么都要管的万能管理部。所以,体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性质,它应尽早地体现出专业化经济服务的功能与特征。

通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规解读,得出的一个基本结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规定不完备,特别是相关法规之间还缺乏系统性。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从梳理法律规定着手,从立法的视角来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和壮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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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状调查、问题分析与对策研究》(05BKS021)的阶段成果。

封面人物简介:

魏宪朝,男,1961年10月生,山东莘县人,聊城大学思政与马克思主义学院副院长、博士、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1983年7月毕业于聊城师范专科学校,1994年7月毕业于北京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2001年7月毕业于北京大学国际关系学院获法学博士学位。现任中国科学社会主义学会世界共产主义运动专业委员会理事,山东省中共党史学会理事,山东省国际政治与国际共运学会常务理事,山东省世界社会主义共产主义运动研究基地研究员。

魏宪朝教授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和科研工作,在当代中国基层民主政治和中国农村集体经济研究等方面,成果颇丰。目前,魏宪朝教授主持国家社科基金课题一项(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状调查、问题分析及对策研究);山东省社科基金课题一项(马克思恩格斯的社会主义观在东西方实践之比较研究);主持完成了北大、北航法学院主持申报的中国-欧盟村务管理培训项目:中国村民自治与法律维权案例式培训研究的两项子课题;并参与完成了多项省级社科项目。在《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理论前沿》、《社会科学》、《理论与改革》等10多种重要学术报刊、杂志上发表了“当代中国的民主大战略”、“基层、基层民主和农村基层民主析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探析”、“发展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几点思考”、“村级民主与乡级民主的现状及走势”、“改革开放三十年的农村集体经济”等40多篇学术论文,参著、参编学术著作、教材10多部。其学术专著、博士论文《中国农村基层民主建设研究——“乡政村治”民主的考察》出版后,在学术界产生了一定的反响,其主要观点多次被中国政治研究学术网站、中国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年鉴、中国农村研究网等推荐、转载、收录。

中国的发展离不开农村的发展,不了解中国农村就不能真正理解当代中国,不了解中国农村的发展,也就不能真正了解当代中国的改革开放。当然,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置于农村、农业、农民问题的研究之中,实际上就是置于中国改革开放的时代主旋律之中,它有助于准确把握当代中国政治、经济面临的问题,正确理解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指导意义和理论品质,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而更好地构建小康社会、和谐社会,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近年来,以魏宪朝教授为首的教学科研团队的主要研究方向一直定位在乡村治理与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研究方面,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创新、卓有成效的社会主义实践不断向纵深研究发展的背景下,形成了一支方向明确、研究成果丰富、学历层次较高、职称结构合理的教学科研团队。目前,魏宪朝教授科研教学团队在农村基层民主建设、农村社会保障和农村集体经济研究等方面发表了丰富的理论成果,形成了鲜明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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