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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中院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节选药品部分)

寒假社会实践报告 时间:2023-07-16 09:50:33

案例1:沈某销售假药案

裁判要旨

《刑法修正案(八)》对销售假药罪取消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内容,销售假药罪不再以发生实质的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为既遂的标准,只要完成销售行为即构成既遂,因此销售假药罪属于行为犯罪。具体案件中,行为人进行假药交易活动并将假药置入销售环节的,即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销售假药罪构成要件,以销售假药罪既遂定罪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同时应当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案情简介

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12月起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且明知“虫草鹿鞭王”“植物伟哥”“顶级伟哥”“虫草延时王”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保健品店内向他人销售牟利。2016年6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在其经营的保健品店内将沈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虫草鹿鞭王”45粒、“植物伟哥”30粒、“顶级伟哥”20粒、“虫草延时王”17粒。经上海市松江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药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等成分,属于未经批准生产的按假药论处的假药。法院依法对其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千元,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评 析

被告人沈某以牟利为目的购入假药,并将假药存储于其经营的店铺内,案发时其应顾客要求将假药取出后置于柜面上向顾客介绍、推荐,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既遂,依法应予惩处。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同时应当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動。原判适用缓刑时未同时宣告禁止令,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时未作出此项禁止令宣告,故二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2:李某某等销售假药案

裁判要旨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对药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我国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制定了严格的法律规定。销售假美容针剂属于销售假注射剂药品的范畴,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予严厉惩处。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通过非法途径低价购买的“BOTOX”“BOTULAX”“衡力注射用A型肉毒素”等药品系假药,仍先后两次将上述假药中共计130余支(盒)非法加价销售给被告人代某某,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46万元。被告人代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其从李某某处所购药品系假药,仍以注射方式向他人销售。

2016年8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鲁汇派出所接举报后会同该局治安支队、闵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中禹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的经营地进行检查,从该公司一暗间内查获药品2支,并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后在其住处查获药品10支。

经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被查获的药品中“BOTOX”“BOTULAX”“MEDITOXIN”等共计9支药品系假药。同年9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接到举报在被告人代某某住处查获“衡力注射用A型肉毒素”“BOTOX”等4种药品共计84支和42盒,“JUVEDERMULTRA4”等4种医疗器械共计48盒,并当场将代某某抓获。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向李某某购买假药用于注射销售的事实。

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从代某某住处所查获的药品均系假药,所查获的医疗器械均系未经国家批准的医疗器械。同年9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已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接受讯问,李某某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销售假药的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药,仍非法加价销售给被告人代某某,销售金额达3万余元,另被查扣涉案假药9支;被告人代某某明知从李某某处所购药品为假药,仍以销售为目的予以购买并以注射方式销售给他人,共被查扣涉案假药84支和42盒,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扣押在案的假药等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款予以追缴。

评 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所涉“BOTOX”“BOTULAX”“衡力注射用A型肉毒素”等药品经认定均属假药,且均为注射剂药品,严重危害使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案例3:龚某等销售假药案

裁判要旨

随着经济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购物日益普及。制假销假的渠道和途径也逐渐从实体市场蔓延至网上购物平台。为维护国家药品市场的秩序,严厉打击危害药品安全的犯罪行为,在加强对网上购物平台监管的同时,对于危害药品安全的刑事犯罪,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9日,张某某至安亭派出所报案,称其在淘宝网“姐妹药妆”店铺购买2瓶眼药水均为假药,随后向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眼药水系假药,并将该线索通报嘉定公安分局。经侦查发现上海市闵行区碧江路一小区有涉嫌销售假药的人员。2016年9月10日,公安人员至上述地址进行搜查,龚某、朱某某向公安机关陈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当场扣押眼药水、镇痛贴等日本产药品2 000余盒。另查明,2015年6月至案发,龚某、朱某某通过“姐妹药妆”“参天系列小店”“悠哈的可爱小店铺”对外销售日本产眼药水、洗眼液、镇痛贴等假药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已扣押在案的库存假药及待发货的假药金额共计6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朱某某结伙非法销售假药,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对被告人龚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并禁止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在案假药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龚某不服,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对朱某某的量刑适当,依法予以维持。在二审期间,龚某检举他人涉嫌销售假药犯罪的线索,已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二审判决依法对被告人龚某减轻处罚。

评 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中“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证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本案中,涉案日本眼药水、洗眼液、镇痛贴等药品均系从日本进口的未取得批文的药品,依法应经批准进口,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相应的销售以上未经批准进口药品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

(摘编自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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