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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

家教社会实践报告 时间:2023-06-25 10:10:32

摘 要:婚姻是以一男一女终身生活为目的,以法律所承认之结合,夫妻之间互负一定的义务,其中最重要的是忠实与贞操义务。违反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是指违反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以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遗弃等方式,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间的相互义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民法上构成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责令加害人承担受害人的损害赔偿。

关键词:婚姻关系;第三者;损害赔偿婚姻关系的法律性质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4-0103-02

一、婚姻关系的法律性质

1.婚姻关系是一种权利而受法律保护

婚姻关系是当事人在建立合法的夫妻关系的条件下,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双方均享有权利,且互负义务,保护其共同的安全及幸福。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后,当事人之间依法就产生了特定的民事利益,如夫妻在一起同居,在一起共同生活,相互抚养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规定: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婚姻法》中又规定夫妻间忠实义务是确保其共同生活圆满、安全及幸福的必要条件,所以配偶一方应诚实,并且维护共同生活的幸福及安全,不得违反婚姻法规定的义务,也不得侵害另一方的配偶的权利,不仅遵守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也符合我国法律所体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为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促进作用。

2.婚姻关系是一种责任而受道德约束

婚姻关系是一男一女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以法律所承认而相结合,夫妻之间互负一定的义务,承担一定的责任的一种关系。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符合当今社会发展的要求,即保持了良好了社会风气又禁止了社会因人的贪婪欲望而造成的混乱。它不允许存在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现象,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为倡导性规定,一夫一妻制也必然包括夫妻忠实义务,即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尊重踏实以维护婚姻关系不被侵害,是法律对夫妻的特定要求,对不忠于婚姻的当事人及介入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人具有警示和威慑作用,为追究侵犯合法婚姻的违法行为提供法律依据。一夫一妻制原则是从正面来解释婚姻关系的,是婚姻道德的法律化。有配偶者与第三者同居,是违反一夫一妻制基本原则的,它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整个婚姻关系的健康发展,加害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且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和道德的谴责。

二、损害赔偿请求权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一般会破坏一个婚姻家庭的完整性,往往会导致离婚。它干扰或妨害了婚姻关系,构成侵权行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近年来,因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要求损害赔偿的案例在逐渐增多。其中《婚姻法》第46条也规定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可产生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其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 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我国民法中规定的损害赔偿也有关于婚姻损害赔偿,婚姻中的损害赔偿可以遵循相关的规定给予全面赔偿。

1.受害配偶方有权请求有过错方赔偿损害

夫妻是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两个异性在一起共同生活。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两个异性不以夫妻名义但在一起共同生活。在民法上应当构成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应责令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夫妻关系是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的,双方彼此都享有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得侵犯,任何人侵犯夫妻之间的权利,也包括夫妻中的任何一方,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配偶方都有权请求有过错方赔偿损害。作为夫妻双方身份权的配偶权,其存在是客观的,在法律中是不可回避的权利。权利、义务相互依靠,缺一不可,没有不承担权利的义务,也没有不承担义务的权利,在日常生活过程中出现第三者,合法婚姻配偶的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犯,受害人的权利受损是不言而喻的。然而,在现实社会中,婚姻家庭被第三者侵权的受害人无法针对恶意第三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2.受害配偶方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损害

“第三者”插足在现实的离婚现象中是屡见不鲜的,稳定的家庭婚姻关系破坏,“第三者”插足已经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第三者”侵害他人的婚姻关系,能否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目前我国婚姻法及相关解释规定,受害方只能在离婚起诉时要求侵害方给予赔偿,第三方赔偿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损害赔偿的义务人是法条所指的有过错的一方。如果过错行为涉及第三人的,如与配偶一方同居的第三人是否应该作为赔偿义务人,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人应包括第三人为宜,因为“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使夫妻双方中一方违反了应互忠诚的义务,给另一方带来损害。对于第三人给当事人婚姻造成的损害,受害人要求赔偿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现在第三者的插足问题有时不仅可能会引起家庭破裂,而且还往往引起一系列的刑事案件,影响社会的安定,所以应根据第三者造成的后果性给予其法律的制裁,还理应使第三者承担配偶方的损害赔偿。

从以上两种情况可以看出,受害配偶方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应包括有过错的夫妻一方及第三人。但实践中侵害行为给无过错配偶方造成的财产损失极少, 现实实际损害与既得利益作为财产损失的重要两个部分,前者应当给予受害人赔偿,而后者受害者往往得不到赔偿,有些学者认为,受害者可以请求的赔偿主要有:(1)查找通奸证据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2)因通奸所生子女的孕育费、抚养费;(3)通奸所生子女的费用撤销,补偿给婚生子女;(4)离婚时所需诉讼费;(5)受害人知道通奸后,情绪波动,导致身体健康损害所造成的所失等。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为了使法律更好地为社会和广大人民服务,需要对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

三、非财产损害赔偿及抚慰金

1.受害配偶方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权利

婚姻关系因一方的过错而导致终结,对于夫妻双方都是正常生活的重大变故。双方都要耗费大量的精力、时间、金钱等代价度过,适应这一变故,并都要尽可能地争取,维护自己的利益。这必然会给双方的工作学习、事业发展各方面带来负面影响。而在离婚过程中,无过错的一方一般会始终处于被动地位,在其个人财产收益上总会难以避免地受到损失,同时,夫妻之间亲密关系的终结,必然会给无过错配偶一方带来难以形容的悲伤痛苦,对人的心理和身体两方面都会是一次严重的折磨。因此,无过错方在承受各种物质利益损失和机会丧失的同时,甚至,在很多情况下,精神上的损害,心理上的折磨,是无过错方最大的痛苦来源,要超出其他损害引起的痛苦。在实践中发现该侵权行为主要给无过错配偶一方造成了精神上的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相对较少。所以受害配偶一方有权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来弥补内心的创伤。

大部分学者认为非财产损害赔偿是指精神损害赔偿,即加害人因其侵权行为引起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其原始形态为赎罪金。精神损害赔偿作为非财产损害赔偿,因为其属于心理范围,比直接的财产损失更难以确定精神损害的程度。精神利益和精神痛苦作为精神损害赔偿重要的两部分,精神利益指的是直接财产损失是被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害带来的,即被侵权者的人身权被侵害的权利人,其由于侵权影响和伤害到被侵权人的身体健康,恢复被侵权时所保持的状态,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所害精神利益是指精神痛苦即非财产权力性(身份姓名权、人格尊严权、荣誉权)受到伤害,是无法用物质来衡量的,但是金钱等物质作为弥补人身及精神的一种方式,还是能起到一定作用。补偿物质财产,使精神受伤的受害者得到一定心理上的安慰和精神上的慰藉,进而使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抚慰。

但是,在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此类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再结合具体的案情、当事人自身条件等各方面情况, 对数额进行定量赔偿,过低的赔偿数额可能导致形象化, 难以起到安抚被害人,, 慰抚其内心所受折磨的作用,过高的赔偿数额则可能会有片面强调惩罚性之嫌。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这就要求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既要合法又要合情并且合理。

2.受害配偶方请求抚慰金的权利

受害配偶者对财产上赔偿数额,亦甚微小。还有可能在离婚过程中或离婚之前一段时间,由于过错方为另寻新欢及为离婚作准备而挥霍、浪费或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转移财产,加上为离婚时的双方的耗费,使家庭财产分给无过错方,也不足以达到补偿抚慰的作用。若不使受害人请求相当的抚慰金,实在不足以保护受害人,并且使用抚慰受害人,其感情上的创伤因过错方给付金钱可以使其减弱甚至消除。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同居,受害配偶感到悲愤、羞辱、沮丧、受人讥笑等,可以说是名誉权受到侵害。对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折磨,也可以因获取金钱产生的快感予以填补,达到受害人身心健康。当事人的人格权受到损害,除应当赔偿其财产上的损害外,对其本人或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应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通过物质财产的补偿,使得受害人精神创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弥补,感情获得慰藉,进而使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恢复。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数额的确定,应考虑过错方的过错程度、悔过态度以及对受害人受害程度的影响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来请求获取抚慰金的权利。

此上只是笔者对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上的一点建议,希望能在现实生活中起到一定的作用,进而保护弱势群体。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夏吟兰,蒋月,薛宁兰.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3]邵世星.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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