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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合作社的法律问题探讨

活动自查报告 时间:2022-04-13 10:18:30

内容提要 近年来,我国农民合作运动飞速复兴,因缺乏法律制度保障而难于健康发展。本文在吸收我国经济学界、社会学界有关农民合作问题最新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考察了国外有关农业合作社的立法实践及其发展趋势,结合我国农业合作社的发展现状,对我国农业合作社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系统研究。旨在引起法学界对此问题的关注,以期为急需创设的农业合作社法提供相应的理论资源。

关键词 农业合作社 制度创新 立法完善

“当今世界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不发达国家,凡是受市场支配的农业,都存在着农民的合作组织,并且这种组织在社会经济中扮演了重要角色”。这意味着农民的经济合作是一种普遍现象,这一现象的产生是由农业生产的自然性、分散性和经营基础的家庭特性所决定。正因农业生产的这一特性,使农户在交易中面对规模相对大的买者(中间商),始终处于弱者地位,加之,面对农业的自然风险,单个农户也难以抵御。为改变这一现状,增强抵御自然风险的能力,改变市场谈判中的弱势地位,组成合作组织就成为一种必然。历史经验证明,合作制是适应农业生产经营特点的较优的组织形式,不失为解决目前我国“三农”问题的一种较优的经济组织选择。

一、国外合作社的制度特征、缺陷及发展趋势

(一)合作社的制度特征

合作社作为一种农村经济组织形式,其特性主要体现在它的原则以及由原则所决定的组织目标上。

1、决定本质特点的几条原则。最能反映合作社本质特点的有以下几条原则。(1)自愿原则。所有农民只要愿意,且履行了入社程序及相应义务就可入社或退社。有的称为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原则。(2)民主管理原则。指合作社组织的组织机构由社员民主选举产生,有关合作社重大事项的决策都必须经过民主讨论决定,在选举和重大决策中,不论社员的股份多少,实行“一人一票制”,即使按社员对合作社的贡献加票,亦有严格限制。(3)资本收益有限原则。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法律都允许对社员的股金支付红利,但利率都以法律给予了限制,许多国家规定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利率,即与银行利率挂钩浮动。美国则规定为一个固定率——8%。(4)合作社的盈余属合作社成员共有。这里的盈余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合作组织的发展基金、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基金,从而形成公共积累,这部分积累属集体所有,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即使合作社解散,这一部分集体资本也不能在成员中分配。在德国这部分积累不仅不可分割,而且也不能用于支付退社股金。不过这一点在近年来亦有所动摇。除此之外,另一部分则按社员与合作的交易量按比例分配。

2、合作组织的目标所体现的特征。(1)从组织目标看,合作组织虽也营利,但营利不是其主要目标,其主要目标是公平。其所获利润主要用于调节组织内部的再分配、支付红利和筹集发展基金,这是它与营利性企业组织的最大不同。但只是此还不足以反映合作社的特征,因为公益性企业同样也不以营利为目的,这就引出了合作社的第二个特征。(2)从组织的业务运作看,它与经济组织包括营利性企业与非营利性的公益企业的不同是组织内部的同一性。“即合作社的财产所有者和惠顾者(业务伙伴或顾客)同一,可以完全重合,如果二者出现错位,并且错位达到一定程度”则合作社就发生性质变化,所以,同一性是其最主要的特征。

这种同一性特征与目标特征相辅相成,或者说组织目标决定了其实现必须以同一性为条件。合作社的历程表明,恶劣的社会经济环境是推动合作社事业发展的主要动力,这是合作社把向社员提供公平服务作为组织目标的原因所在。这决定了合作社向社员提供的物品虽不排除有“效率”,但主要的还是公平。而“公平”,从经济学角度看是一种公共物品,具有公共物品的全部特性(消费的不可分性,非排他性),为防止“公平”供给中的外部性,只有将合作社“公平”物品的创造者与受益者重合的“同一性”,才是确保“公平”能够由公共物品转化为合作社集体物品的必要条件,这亦使合作社与营利性企业及公益性企业得以清晰分野。对此合作社理论专家哈内尔进行了理论说明,指出了同一性错位的两种后果:一种是如果合作社出于营利目的,而对非社员开展业务,势必导致社员所应得的扶持相对难实现,从而“公平”供给下降,社员与组织的关系会不断疏远,逐渐将变得与一般的顾客或业务伙伴无异,此时合作社就转向以营利为目的企业(资合公司)。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合作社对非社员的业务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公平”的供给对社员与非社员一视同仁,则不仅社员权利受损,且他们作为合作社的财产所有者,还要承担由此而带来的额外费用。这样公平就不再是集体物品,而成为公共物品,合作社也就变成了公益性企业了。所以任何同一性的错位都会导致合作社性质改变。

(二)合作社的制度缺陷

合作社的原则及组织特征,决定了合作社在制度安排上与营利性企业的根本不同,它主要是为社员提供“公平”收益而做出制度安排,这些特殊的制度安排既是它的特点,亦是导致德国学者明克内尔与勒普克所称的合作社在“组织制度上的缺陷”的原因。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缺乏激励的成员控制制度。合作社的自助和自我民主管理,决定了合作社管理者必须是组织成员,且其对合作组织的剩余索取权与一般社员相同,这种权利结构安排,对管理者缺乏激励,难以产生创新冲动。而如果要给管理者以激励,则须给予其剩余索取权,这将有悖于合作社的组织目标及原则。因此,为防止管理者的机会主义行为,合作社采取了建立一系列的组织制度,对管理者实行全面监督。

2、监督成本过高。为防范管理者的机会主义行为,合作社设计了复杂的监督制度,这势必导致监督成本提高。以德国为例,对管理者的监督,既有通过社员选举管理者的机制及社员直接参与管理决策与分配决策的机制对管理者的间接监督;还有赋予社员监督权及监事会的直接监督;另外还有来自社会的专职审计机构的强制性监督,而任何监督都要付出代价。因此,这种层层监督的制度,虽可给管理者以一定激励,但成本亦相当高。

3、决策的质量和效率不高。成员控制使管理者的选择受到限制,使高素质的外部人员不能进入管理层中,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合作社决策的质量难免不受影响。另外,合作社重大事务必须由全体社员或社员代表共同决定,亦使决策的效率大打折扣,这些造成的效率损失不容忽视。

4、资本筹措能力不足。主要有四种原因。(1)股金是合作社自有资本的第一来源。但合作社的特性决定了其社员皆为其经营区域内从事生产活动的农民,这就使合作社资金来源受到限制。(2)资本权利的有限性,使成员股金的数量及股金参与剩余分配的权利均予严格限制,因而不存在社员向合作社投资的激励。(3)自愿原则,社员退社时可将股金带走,造成自有资本数量变化,一方面使其发展不稳定,另一方面也使其资信能力削弱,难于贷款融资。(4)合作社积累的共同性及不可分性,使得社员在决策分配剩余时倾向于尽可能多地分到个人名下,导致积累不足。这就使合作社资本有限,难与大企业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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