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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越南旅行社和旅游经营服务商业存在形式探讨

活动自查报告 时间:2023-06-21 12:30:34

【摘 要】 本文分析了越南外商旅游公司商业存在形式的法律规定,阐述了演变历程的四个阶段;通过分析三种商业存在形式的利弊、我国旅游业对越南投资的目的、经营管理和员工聘用等方面的问题,指出当前我国旅游企业应该以分公司的形式在越南进行旅游服务贸易,没有必要与越南合伙人设立合资公司。

【关键词】 旅游公司;旅游服务贸易;商业存在形式;代表处;分公司

随着经济能力的提升,越来越多的中国人渴望出境旅游。出境游已成为中国旅游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旅游业的发展中,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于此同时,中国旅游业正在思考如何借着这股东风,进一步加大对外旅游服务贸易的投资,融入旅游业国际化的发展潮流之中。位于东南亚的越南近年来一直是中国旅游者青睐的旅游目的地和国际旅游服务贸易的投资热点。中国旅游业采取什么商业存在方式在越南进行旅游服务贸易投资,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越南外商旅游服务贸易商业存在形式

近些年来,越南成为东南亚国家中发展极为迅速的新兴国家。与其他东盟成员国不同的是,越南于2007年1月才加入WTO,在东盟十国中属于最晚加入WTO的国家。为了加入WTO,越南政府对整个法律体系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法律制度更加地透明,投资机会方兴未艾,所以相对于其他东盟国家而言,目前的越南孕育着很多的变化,充满着大量的商机。

1、外商旅游公司代表处和分公司确立阶段

越南政府关于外商旅游公司在越南的商业存在形式可以追溯到2000年9月6日颁布的《关于外商和外国旅游公司在越南设立代表处和分公司的45号规定》[1](第45/2000/ND-CP号令)。同年10月20日颁布《关于外商和外国旅游公司在越设立代表处和分公司规定的实施办法》,对上述45号规定进一步细化,肯定外商和外国旅游公司在越南可以设立代表处和分公司两种商业存在形式。其中外商旅游公司代表处不能进行经营活动,主要作用是提供信息;分公司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上述规定是越南改革开放的结果,也是越南旅游业对外开放的实质性标志。

2、外商旅游公司分公司否定阶段

在颁布上述法令之后的几年中,越南一直在为加入WTO努力,法律和各项规定都在变动之中,外商旅游服务贸易商业存在形式也经历了一个不确定的变更期。

2006年7月25日越南政府发布《外商在越南设立代表处及分公司之施行细则规定》(第72/2006/ND-CP号令)[2],取代了之前的2000年第45/2000/ND-CP号令,只调整外商代表处的成立、活动、权利、义务和有关货物贸易及与货物贸易直接有关的活动,不再调整外商和外国旅游公司在越南以旅游服务贸易为内容的分公司活动①。这时,有关外商旅游公司在越南以服务贸易为内容的分公司的规定成为空白。

2006年9月28日越南贸易部发布了第72/2006/ND-CP号令的实施细则[3],对越南外商代表处、分公司、分公司设立许可证之档案、程序与签发、再签发、修正、补充、延期手续以及活动通知、活动报告、停止活动做出了引导性的规定。在第二部分“申请签发、再签发、调整、延期代表处、分公司的设立许可证之档案”的第4条“按照72/2006/ND-CP议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再签发代表处、分公司设立许可证档案”第4项规定:对符合于72/2006/ND-CP议定第十六条②规定的旅游公司代表处将再签发设立代表处许可证,但只对符合于72/2006/ND-CP议定第17条与第二条第二款③规定者给予再签发设立分公司许可证;根据45/2000/ND-CP议定签发的许可证内的代表处、分公司旅游领域的活动内容继续有效;如有关于规定旅游领域的代表处、分公司的新法律规范文件,将按照其施行有关内容。第72/2006/ND-CP号令的第三十三条继续规定:“自本公告生效起的6个月内,依本公告规定办理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成立许可证之重发手续。”即外国分公司和代表处必须在2007年2月14日以前根据该规定完成符合该规定的新许可证的申请工作。根据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越南政府只允许设立从事货品买卖及与货品买卖直接有关之活动的分公司,所以除代表处将得以继续存在以外,那些根据原第45/2000/ND-CP号令已经获得许可证的外商旅游公司分公司将在2007年2月14日以后终止存在。对于越南政府加入WTO之后,分公司是否得以重新许可,将视越南政府的具体承诺而决定。

由此可见在2006年7月25日以后,越南政府对外国旅游公司分公司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空白的,等待着越南加入WTO的谈判结果,第72/2006/ND-CP号令第二条第4项专门对服务贸易进行了如下的规定:“其它法令另有规范从事特殊领域贸易活动(金融、财政、法律服务、文化、旅游或法律规定其它产业项目)的外商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依据该法办理”,此处的“其他法令”事实上是正在进行中的越南WTO服务贸易具体承诺。

3、外商旅游公司代表处和分公司完全否定阶段

2007年1月11日越南正式加入了WTO。在《越南WTO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4]中越南政府承诺开放两种“旅游和与旅游相关的服务”,其中一种就是旅行社、旅游经营服务。

在旅行社和旅游经营服务方面只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与越南的合伙人设立合资企业,对外方的出资比例没有限制。对于原来允许的外国旅游公司代表处和分公司的商业存在形式均予以否定。在国民待遇方面,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导游必须是越南公民。外商投资企业只能从事境内服务,或者构成境内服务一部分的入境游客的国内旅游服务。上述减让承诺被完全写入了2007年1月14日中国政府与东盟各国政府代表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服务贸易协议》。

联系上文越南加入WTO以前对外国旅游公司代表处和分公司规定的变化,可以看出越南政府对外国旅游服务贸易商业存在形式的变化。在越南变革之处,越南需要打开国门,所以投资不是很大的分公司采取了欢迎的态度。随着越南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在越南加入WTO之后,越南对外商旅游服务贸易的形式要求发生了变化,甚至对不能开展经营活动的代表处都不是完全承诺,对分公司的形式更是予以了否定,期待更高层次的旅游服务贸易,特别是希望外国资本的实际直接投资,以提高越南的旅游设施④。

4、外国旅游分公司和代表处再次确认阶段

由于越南政府服务贸易减让承诺中只允许外国旅游公司与越南的合伙人以合资企业形式进行旅游服务贸易投资,当然不利于外国旅游公司的进入,对越南旅游业的发展不利,所以2007年6月1日越南政府颁布了第92/2007/ND-CP号令[5],就2005年6月14日颁布的旅游法中一些条款做出了实施指导。

在第92/2007/ND-CP号令中专设(第五章)“外国旅游公司在越南设立分公司和代表处”,具体规定了外商旅游公司分公司和代表处的设立实质条件,重新确立了外国旅游公司在越南以分公司和代表处的形式进行旅游服务贸易活动的商业存在形式。

外国旅游公司在越南设立分公司的审批权在中央一级国家行政机构,实质条件为:外国旅游公司在母公司合法设立,且设立以来从事旅游经营满5年,或根据母国法律进行了合法的商业登记满5年。

外国旅游公司在越南的代表处可以分为由中央一级国家行政机构审批和由省级国家行政机构审批的两种(法令没有明确中央一级国家行政机构和省级国家行政机构审批权的划分原则)。由中央一级国家行政机构审批的代表处的实质条件为:外国旅游公司在母公司合法设立,且设立以来从事旅游经营满5年,或根据母国法律进行了合法的商业登记满5年。由省级国家行政机构审批的代表处的实质条件为:外国旅游公司在母公司合法设立,且设立以来从事旅游经营满1年,或根据母国法律进行了合法的商业登记满1年。

三、中国旅游企业对越南旅游贸易的商业存在形式建议

在越南的确有很多的投资机会,但是伴随的风险也很大。中越两国在历史上的芥蒂、在边界上的潜在纷争、不十分稳定的法律、有待恢复的金融体系等等问题在提醒着中国旅游业人士在越南进行旅游投资时,一定要小心谨慎。

纵观越南旅游服务贸易外商商业存在形式的演变,可以看出92/2007/ND-CP法令规定突破了越南政府《WTO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对外国旅游公司在越南进行旅游服务贸易的商业存在形式的规定,允许设立分公司,但是在外国旅游公司的经营和贸易范围并没有进行新的规定,应该仍然符合越南政府在WTO服务贸易具体承诺中的内容。由此可见,目前外商在越南可以合资企业、分公司的形式从事越南境内的旅行社和旅游经营服务,或者构成境内服务一部分的入境游客的国内旅游服务,或以代表处的形式发挥提供旅游贸易机会等作用。由于代表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所以越南政府对代表处的设立要求不高,对于那些想开拓越南旅游市场,但又不具备立刻进行实质性投资的旅游企业来说,先设立代表处是一个不错的投石问路之法。本文主要讨论分公司和合资公司投资形式选择上的问题。

在仔细研究了我国旅游业对越南旅游投资的目的、法律支撑、经营管理、员工聘用以及合资公司和分公司投资形式的利弊等方面的问题后,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旅游业应该以分公司的商业存在形式对越南进行旅游投资。

1、合资公司和分公司投资形式的对比

合资企业的优点主要有:(1)企业可以得益于当地的合作伙伴对东道国的竞争态势、文化、语言、政治体制和商业运行机制的了解。(2)当进入外国市场的成本和风险很高时,当地伙伴可以分摊这些风险和成本。(3)在很多国家,由于政府部门的规定使得合资是唯一的选择。

合资方式的缺点主要表现在:(1)合资有可能使得对技术的控制权落到合作伙伴手中。(2)采用合资的方式就不可避免地要面临合同期限的问题。有限的合作期限将使得企业或多或少有一些短视的行为。等到合同期满之后,很多企业会发现一开始制定的战略并没有得到完全的实施,没有达到预想的目标。此时,无论是谈判延长合同还是自行建立独资企业,都将处于一种不利的局面。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表的2006年度、2007年度和2008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6]显示,从企业设立方式看,2006年子公司及分公司占境外企业数量与联营公司的比例为95%∶5%;2007年度为95%∶5%;2008年度为96%∶4%。设立子公司及分公司这种企业组建模式被广泛运用,证明了其易于操作、便于管理的特点。首先,子公司和分公司的建立可以有相关的流程参考和投资国相关的法律保护,从而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组建;其次,境外的子公司和分公司是本土企业集团的一部分,本土企业集团对其具有控制权和决策权,易于运营管理;第三,目前人民币开始在东盟跨境结算[7],子公司和分公司在越南法律并不具备法人的主体资格,投资有利于人民币结算的开展,可以有效地降低服务贸易风险。

2、对越南旅游投资的目的

根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经济信息部2009年4月出台的《中国企业对外投资现状及意向调查报告》[8]中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目的首先是扩张市场,第二是而获取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第三是降低成本,当然开发自然资源、获取国际知名品牌和回避贸易壁垒等也都是企业对外投资所关注的目标。我国旅游业对外投资与上述目的不完全相同,这也是投资者选择服务贸易商业存在形式应该考虑的重要因素。

目前越来越多的中国人希望并有能力到国外旅游,越南是中国人出游的优先选择之一[9]。所以中国旅游业在越南进行旅游服务贸易投资的首要目的是通过在越南设立商业存在形式,延伸服务范围,接待到越南旅游的中国游客,并不需要利用越南旅游企业的品牌影响、客源组织等方面的问题,从实现投资的目的来看,没有必要设立合资公司。

3、中国旅游分公司接待中国旅游者的法律依据

越南WTO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境内服务,或者构成境内服务一部分的入境游客的国内旅游服务,该规定为中国旅游业在越南进行旅游投资以实现行业链条的延伸奠定了法律基础。

4、经营管理和员工聘用

越南WTO服务贸易具体减让承诺表中关于自然人的移动的规定已经满足了公司运作所需要的人力资源,更适合旅游分公司设立、管理和经营,没有必要与越南合伙人设立合资公司。在越南设立分公司的旅游企业可以派遣符合条件的中国籍公司经理、执行主管、专业人员、服务销售人员入境并短期居留工作⑤。至于导游人员则必须雇佣越南籍公民。

综合以上各方面的原因,笔者建议目前我国旅游业对越南旅行社和旅游经营服务方面进行直接投资时应以分公司为首选,这样既可以得到越南法律的支持,又可以减少投资成本,实现投资的目的,并适当规避风险。总之,在中国企业“走出去”的大背景下,旅游业审慎地在越南以分公司的形式开展旅游服务贸易,对未来中国旅游行业的国际化发展将有着重要的意义。

【注 释】

①该规定在第一条调整范围明确表明:“本公告规定贸易法外商代表办事处之成立、活动、权利及义务;外商在越南设立其专业从事货品买卖活动以及与货品买卖直接有关活动之施行细则”,其第二条第4项规定:“其它法令另有规范从事特殊领域贸易活动(金融、财政、法律服务、文化、旅游或法律规定其它产业项目)的外商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依据该法办理”.

②代表办事处之活动内容包括:执行代表办事处之联络功能;促进并编拟外商在越南合作计划案;研讨市场推动货品买卖机会、供应并消费其所代表外商的贸易服务项目。追踪且督促其所代表外商与越方合伙人签订之合约,或有关越南市场事宜。越南法律准许之其它活动.

③外商可依据越南参与执行国际公约之承诺,在越南设立其分公司(以下称为分公司),俾依贸易法第十六、十九、二十及二十二条以及本公告规定,从事货品买卖及与货品买卖直接有关之活动。责成贸易部长依据越南参与国际公约之规定,公布并辅导外商在越南设立分公司,获准从事货品买卖及与货品买卖直接有关之活动.

④《越南WTO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规定:自加入WTO后的八年内,旅馆和餐饮服务中的住宿服务和外卖服务以及饮料服务需与旅馆建造、翻新、修复或并购等方面的投资活动并行提供.

⑤公司经理、执行主管和专业人员:在满足公司经理、执行主管和专业人员总数的20%以上应为越南公民的前提下,允许雇用至少受雇超过一年以上3名中国籍的经理、执行主管和专业人员。这些人员可以获得在越南入境和首期三年的短期居留许可。该居留许可可以根据公司运作的需要延长.

其他人员:在越南境内已建立商业存在的外资公司在越南境外已雇佣的、不能被越南公民替代的、即将参与越南境内外资公司业务活动的经理、执行主管和专业人员可以获得在越南入境和短期居留许可。居留期限应与雇佣合同一致,最长不能超过三年。该居留许可可以根据该人员与商业存在公司签订的雇佣合同延长.

服务销售人员:服务销售人员是指不在越南居住,且在越南无收入来源,并代表某特定服务提供商从事服务销售谈判工作的人员。服务销售人员的居留时限为九十天.

【参考文献】

[1] 关于外商和外国旅游公司在越南设立代表处和分公司的45号规定.[2009-08-01].http://fec.mofcom.gov.cn.

[2] 外商在越南设立代表处及分公司之施行细则规定(第72/2006/ND-CP号令).[2009-08-01].http://fec.mofcom.gov.cn.

[3] 第72/2006/ND-CP号令的实施细则.[2009-08-01].http://fec.mofcom.gov.cn.

[4] 越南《WTO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WT/ACC/VNM/48).[2008-08-11]..cn.

[8]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经济信息部.中国企业对外投资现状及意向调查报告.[2009-04].http://aaa.ccpit.org/Category7/Asset/2009/may.

[9] 佚名.欧美金融危机对中国旅游经济的影响分析.[2009-02-17]..cn/cygc/a/200902.

【作者简介】

王文君(1967-)女,法学硕士,昆明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涉外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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