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孪生兄弟冒名抵押,公证处应担何责?

市场调研报告 时间:2023-07-25 19:00:03

孪生兄弟共有一套房产,哥哥冒用弟弟身份办理了抵押债权公证。之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抵押财产,弟弟提出执行异议。在此情形下,房产抵押具有法律效力吗?公证处又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份债权公证

2013年8月31日,家住上海市虹口区的胡丽丽,迎来了一位不速之客——曾经共过事的王林:“胡姐,最近做了一笔业务,需要短期垫资,很快就会还给你。”王林曾经向胡丽丽借过几次钱,每次都准时还款,并支付了较高的利息,给她留下了讲信用的印象。这一次王林提出了100万元的数目,胡丽丽有些为难:“我没有这么多呀,再说这么大的一笔款子要有担保的。”王林似乎早有准备,称有一套房产,在他和弟弟名下,可以办理公证抵押手续。胡丽丽提出疑问:“房产是你们兄弟俩的,你弟弟同意抵押吗?”“放心,我弟弟会给委托书的。”

几天后,王林和妻子邹华带上房产汪以及弟弟王强的委托书,与胡丽丽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林向胡丽丽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即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月利率1.8%,抵押物為上海市吉镇路的一套房屋。东方公证处审查后.出具了一份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当天,胡丽丽通过银行转账90万元给王林,王林写了收条。9月12日,胡丽丽又与王林在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一应手续齐备,胡丽丽认为借出的90万元不会出现麻烦。

两个月过去了,胡丽丽打电话催款时,王林却提出再等一个月。胡丽丽不同意,连催了两次后,王林的手机再也拨不通。11月19日,胡丽丽向东方公证处提出申请,十天后,上海东方公汪处出具第153号执行汪书,胡丽丽据此向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两个撤销决定

家住江苏省兴化市的王强,收到普陀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限期履行义务的执行通知书后,吃了一惊,自己并没有去兴化公汪处办理过委托书呀,于是,他急匆匆来到兴化市公汪处问个究竟。出具委托书的经办人拿着王强提供的身份证件,与原公证书上的证件照反复核对: “没错啊,当时我们验汪过的,来人正是你。”王强恼怒地说: “那是我的孪生哥哥,他是说过借我的身份证办银行信用卡的。”他又当场写下自己的名字,与公证书上的签字比对,见此,经办人恍然大悟。

原来,2013年9月3日上午,一个自称“王强”的人,持王强的身份证以及吉镇路的房产证,来到兴化市公汪处,申请办理一份委托证明。委托书内容为:王强委托王林代为办理两兄弟共有房屋的抵押登记,以及银行借款抵押登记、代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代为领取借款以及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代为办理相关公汪手续以及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汪手续等共计12条委托事项。

弄清原委后王强质问道:“你们也不看看清楚,就糊里糊涂办理了这些文书。”经办人辩解道:“怎么看清楚呀,你们兄弟俩长得一模一样。”架不住王强吵闹,2013年12月23日,兴化公证处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经查,本处出具的(2013)泰化证民内字第778号公证书因事实不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现决定予以撤销。该公证书自始无效。这份决定书被立即快递给了东方公证处。一周后,东方公证处亦撤销了其公证书中对王林是王强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胡丽丽申请执行一个月后,普陀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相继收到了这两份撤销公汪书的决定,致使她强制执行抵押房产被迫终止。

三场拉锯式官司

2014年1月7日,王强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撤销吉镇路房屋的抵押。2014年7月28日,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胡丽丽与王林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胡丽丽上诉后,法院改判胡丽丽与王林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

在王强提出确认之诉一个月后,胡丽丽起诉被告王林、第三人王强、案外人邹华民间借贷纠纷,请求法院判令王林、案外人邹华归还借款90万元,第三人王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4月7日,普陀区人民法院缺席判决被告王林、邹华共同向胡丽丽归还借款90万元,并承担利息及其他各项费用。同年9月1 5日,胡丽丽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此期间,王林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两罪被逮捕。11月1 8日,普陀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27日,王林被普陀区人民法院两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两万两千元。

眼见着90万元借款无从追讨,抵押房产的公证书成为一纸空文,胡丽丽越想越憋屈。2016年下半年,她一纸诉状将上海东方公证处、兴化公证处、王林一起告到了静安区人民法院。

胡丽丽诉称:被告王林、第三人王强以其名下的上海市吉镇路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90万元人民币,已经过具有公信力的公汪处形成法律文件,原告正是基于对公证文书的信任,才将90万元借给王林。而公证处将抵押公证的相关文件撤销,直接导致原告的债权失去保障。兴化公正处在办理公汪过程中未尽审查核实义务,撤销公证时仅依据王强的申请书和谈话笔录,也未将王强的笔迹进行验证。此外,上海东方公证处的撤销程序存在瑕疵,未尽到审查核实的义务,亦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王林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冒用第三人王强的名义中清委托书公证,致使该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并导致之后公征文书连锁被撤销,且《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亦被法院确认无效,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要求被告履行在不能归还借款情况下的抵押权。对此,王林应承担一系列公证文书被撤销的全部民事责任。

兴化公汪处在公证过程中虽尽了一定的审查义务,但对于申请人是双胞胎,兴化公汪处应较一般委托公证更加重视,既要仔细核查两者的身份汪件,更应要求当事人双方到场确认。然而兴化公证处主观上存有过失,被王林利用,从而出具了错误的公汪文书。兴化公汪处发现公证文书错误后,为防止错误进一步扩大决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但仍应承担公证文书被撤销而引起的法律责任。故酌定兴化公证处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东方公汪处基于兴化公证处的委托公汪而出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其对委托公证文书的真实性进行了核查,已尽了审查义务,公汪文书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并非该公证处自身原因,故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不应承担公证文书被撤销而引起的法律责任。

鉴于胡丽丽90万元的债权已经得到法院的确认,且被告王林拥有吉镇路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在法院尚未执行穷尽的情况下,胡丽丽的具体损失无法体现,胡丽丽应在被告的财产执行穷尽后,对产生的损失再行诉讼。2017年3月,上海市静安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胡丽丽要求被告兴化公证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亲爱的读者:接到一审判决书的胡丽丽心有不甘,于是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那么,二审法院又会作出怎样的判决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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