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工作报告网!

环境法“义务重心”的理论证成与立法回应

检讨书 时间:2021-07-25 10:26:44

摘要:环境法“义务重心论”是从“法的技术”层面提出的观点,是有别于“法的价值”层面而言的“义务本位论”,既非漠视主体的权利,也非“义务本位论”的回归,而是对环境权利“最给力”的捍卫与落实,其实践意义在于增进法律实效。环境法“义务重心”的客观依据正是自然规律的客观性、人类需要的基础性以及环境问题的特殊性。中国环境法亟需实现从“亡羊补牢式”“倒逼”到“未雨绸缪式”“预见”的“义务重心”立法理念匹配以及在合理配置各主体环境义务、扩充环境积极义务的内容、增加环境义务的履行方式以及强化违反环境义务的法律后果等层面进行环境立法“义务重心”的路径拓展,以期通过“义务重心”的环境立法变革增进环境法的实效。

关键词:义务重心,环境义务,法律实效,立法回应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

10085831(2016)02013907

一、环境法“义务重心”的理论诠释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环境法已初成体系,业已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权利制度为路径取向”(其基本模式是:在法律上设定权利——权利主体主张权利——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救济权利)[1]的环境立法也日臻完备,但现状却是环境问题日趋恶化,生态失衡、环境污染加剧以及环境公害事件频生已经成为威胁和危害人类生存的全球性问题,“现代工业社会已经使地球上的有机界失去了平衡,这样的社会正在走向普遍的死亡”[2]。这种强烈反差不得不让我们怀疑与反思:人类是否只有通过“以权利制度为路径取向”的立法途径才能获得环境问题的解决之道?事实上,在“权利本位”的大力倡导与推崇下,环境权得到了充分的张扬,以“权利重心创新环境法制”的论断[3]更是成为当今学界之主流。但殊不知,“环境权在它诞生的那一天起就注定了不是靠‘主张’权利来实现,而是靠环境义务的履行来实现,靠义务主体的主动积极履行来实现”[4]22,倘若撇开环境义务径直谈环境权利,无异于舍本逐末、轻重倒置。更重要的是,理论界对环境权的主体、客体、内容及实现路径争议颇多,至今未形成统一定论,以“权利的申张来抵制环境恶化”仍旧是一个遥不可及的梦想。由此可见,在环境形势日趋严峻的当下,“权利本位”所衍生的“环境权论”并不是医治环境污染痼疾的“灵丹妙药”。

诚然,“以权利制度为路径取向”的立法途径(“环境权论”)并不足以承担环境保护之重任,应当理性为其祛魅,并打破“唯环境权论”的盲目崇拜。相较于环境权的空洞与泛化,环境义务展现出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义务性规范具有明确性、具体性、拘束性、强制性以及结果的不利性等特点,有助于提升环境法的可操作性、增进环境法的实施性,最终实现对环境的有效保护。正如徐祥民教授所言:“对影响环境的所有主体普遍设定义务,并要求他们履行义务是实现环境权,同时也是实现对环境的有效保护的唯一出路。”[4]19有鉴于此,为应对日渐严峻的环境危机,我们是否可以尝试通过“以义务制度为路径取向”来找寻出路,即以“精心设定环境义务性规范以及违反这些义务规范所要遭致的不利后果”为着力点以限制和约束各种有害于自然的人类活动,藉此缓解人与自然的紧张关系。循此思路,环境法的“义务重心论”便得以提出与发展。

“义务重心”概念源于张恒山教授在《义务先定论》等文献中所提出的“义务重心说”,是指“法作为社会控制、规范的手段,主要通过义务性规范来实现自己试图达到的目的,即当法的价值目标确定之后,或者说,在阶级社会里,统治阶级意志明确之后,立法者应将侧重点、注意力放在法的义务规范以及违反这些义务规范所要遭致的不利后果的精心设定上,以便使法具有可操作性”[5]11-12。“义务重心说”是从“法的技术”层面提出的观点,有别于“法的价值”层面而言的“义务本位论”,其实践意义在于增进法律实效。在环境法中,环境义务规范无疑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与环境权相比,学界对环境义务的论述却并不多,对环境法的“义务重心论”也少有涉及。诚然,国内有部分学者譬如徐祥民、周玉华[6]、田其云[7]、刘卫先[8]、王彬辉[9]、胡中华[10]1-174、刘明明[11]、范正伟[12]、田圣斌[13]等对环境义务也有论述,其中周玉华、范正伟、田圣斌等学者还明确提出了环境法“义务重心论”或相近似的观点:相较于环境权而言,环境法律义务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因为立法者无论如何重视环境权的规定,都应当更加重视环境权所对应的义务规定以及相应的违反义务的不利后果的规定,“否则,这就不是法律,而只是道德的权利宣告”[5]11-12。

环境法“义务重心论”特别强调环境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职责和环境法目的的圆满实现,十分重视行政相对人环境义务的切实履行,主张通过“精心设定环境义务性规范以及违反这些义务规范所要遭致的不利后果”来限制和约束各种有害于自然的人类活动以便达致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目标。实际上,权利的对应面是义务,没有义务的自觉或强制履行,权利必将落空,所以环境法“义务重心论”既非漠视主体的权利,也非“义务本位论”的回归,而是对权利以及对“权利本位论”“最给力”的捍卫与落实!申言之,环境法“义务重心论”并不否认环境法主体所享有的具体环境权利,相反,其恰恰侧重通过设定大量、明确、操作性强的义务性规范来确保环境秩序的相对稳定和环境权利的最终实现。

准确诠释环境法的“义务重心论”,还需厘清其与“权利本位说”、“义务本位说”等相关概念的异同。“义务重心论”基于法律总体是社会自控工具,授权和命令规范是法的基本构成要素,法的社会自控功能主要体现于义务性规范等基本认识,认为法的重心在于义务[14],它以法律的实效和手段性价值为基点,回答了法客观上“是什么”的问题,属于事实判断,要解决的是义务如何配置及其可操作性问题;而“本位说”则是从应然法的基点上作价值分析,是一种对法的本质进行追问而得出的结论,它回答了法“应当是什么”的问题,属于价值判断,要解决的是法的价值是什么的问题。也正如孙笑侠先生所言,从整体上看,“权利本位说”和“义务重心说”都是正确的,只是各自研究的基点与方法不同而已[15]。由此可见,法的“重心论”与“本位说”并无对错之分,二者仅仅是各自的研究视角、方法不同罢了,强调法的“义务重心”并非就排斥或否定“法的本位”(不管是“权利本位”或是“义务本位”);相反,通过对环境法“义务重心论”的倡导,不仅有助于我们从环境义务的角度重新审视、探究环境法律制度的建构与完善,也将为环境立法改革提供新的理念和开辟新的路径。

推荐访问:重心 立法 义务 回应 理论

热门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