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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指南(试行)

市场调研报告 时间:2021-06-28 10:27:45

(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协[2007]37号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相关业务的要求,给注册会计师承办相关业务提供技术支持,我会起草了《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指南(试行)(征求意见稿)》,现予印发。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07年6月10日前将意见反馈我会。

联系人:研究发展部彭鹏

联系方式:830219pp@163.com,010-68721166转1204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5号广源大厦6层,邮编100081

附件1:

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指南

(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指导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包 括但不限于:

(一)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

(二)接受管理人委托,提供清算审计等相关专业服务;

(三)接受债权人委托,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四)接受债务人委托,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注册会计师,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及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执业人员。

第四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和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

第二章 管理人职责

第五条注册会计师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职责主要有: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对债务人进行清算审计,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对债务人营业情况进行调查,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营业,同时形成调查报告;

(六)管理继续营业的债务人的营业事务;

(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八)接受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的债务清偿或财产交付;

(九)发现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可撤销行为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并追回相关财产;

(十)发现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无效行为的,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并追回相关财产;

(十一)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债务人的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十二)追回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

(十三)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十四)接收债权申报材料,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逐一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十五)妥善保存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十六)调查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列出清单并公示,对职工提出的异议经核实后予以更正;

(十七)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十八)于债权人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已知债权人,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十九)代表债务人或另外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二十)注册会计师作为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时,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

(二十一)注册会计师作为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应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二十二)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

(二十三)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二十四)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二十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二十六)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二十七)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届满前,可以视情况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二十八)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届满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

(二十九)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债务人破产;

(三十)和解程序终止时,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三十一)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三十二)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三十三)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通过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三十四)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向破产人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接管

第六条本指引所称接管,是指注册会计师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管理人,对债务人实施全面接收和管理。

第七条注册会计师应接收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现金、债权、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财产及相关凭证;

(二)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海关报关章、职能部门章、各分支机构章、电子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印章;

(三)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等账簿及全部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

(四)设立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及各类资质证书、章程、合同、协议及各类决议、会议记录、人事档案、电子文档、管理系统授权密码等资料。

第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对债务人的财产、内部事务和营业事务实施管理,必要时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请工作人员参与管理工作。

第四章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

第九条本指引所称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是指注册会计师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对债务人进行清算审计,调查债务人财产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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