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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篇,2018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

市场调研报告 时间:2023-06-18 19: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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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简称斐乐公司)

被告: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简称中远鞋业公司)、瑞安市中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中远商务公司)、刘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

2008年,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了“FILA”系列注册商标在中国地区的唯一合法使用权。通过持续的商业推广活动和宣传,“FILA”系列注册商标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2016年6月,斐乐公司发现中远鞋业公司在网络及线下实体店、中远商务公司在京东等线上网络销售平台,宣传展示、销售的鞋类商品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斐乐公司所持有的“FILA”系列注册商标相近似。刘俊作为中远鞋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中远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GFLA杰飞乐”等商标的注册人,参与了上述生产、销售和宣传的侵权行为,其应对上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经斐乐公司统计,三被告侵权商品的销售总额已达到数千万元。为此,斐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900万元及合理开支费用4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在被诉商品上使用“    ”标志、标注“飛樂(中國)”以及在网站上使用标志,侵犯了斐乐公司对相应的“FILA”系列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其在生产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且在多个网络销售平台上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同时,商标局早在2010年7月19日就以第7682295号“”商标与斐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G691003A号“ ”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该商标在“服装、帽、鞋”上的注册申请,三被告此时显然已经充分知晓斐乐公司在先注册的“FILA”系列商标。三被告明知其使用涉案被诉标志可能会给消费者造成严重误导,导致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按照中远鞋业公司因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斐乐公司經济损失791万元及合理开支41万元。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首次在知识产权法领域规定了侵害商标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的立法导向。由于《商标法》对“恶意”“情节严重”的内涵未予明确,实践中对此意见不统一,导致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较少。

本案是一起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典型案例,其典型意义在于:对《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惩罚性赔偿条款中的“恶意”和“情节严重”进行了详细分析,明确指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作为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同行业经营者,在其先前申请的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驳回后,仍然在所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且进行广泛销售、获利数额巨大,则属于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应按照其侵权获利数额的三倍赔偿损失。此外,法院在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向有关电商平台调取了被告涉案网店经营情况的证据,并结合被告自己提交的财务数据,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了精确的计算。本案对于恶意侵犯知名品牌的行为加大惩罚力度,充分体现了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显著提高违法成本”的导向,将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参考和借鉴。

“天池茶业”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粤51民初20号

二审案号:(2018)粤民终310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在先权利,恶意抢注商标后不实际使用,并起诉在先权利人商标侵权索赔的,法院应当以构成权利滥用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司法的主导作用,在民事判决中明确对恶意抢注的商标排他权不予保护,凸显了民事程序的优先和决定地位,弥补了现行商标立法的不足。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天池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池股份公司)、潮州市天池众福茶业有限公司(简称天池众福公司)、上海道轩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道轩公司)

陈伟忠是“天池”文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包括“茶、面包”。陈伟忠以天池茶业公司、天池众福公司、道轩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茶产品及相关网页上使用等标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天池茶业公司将“天池”作为企业字号及将“天池茶业”作为商业标识突出使用的时间均早于陈伟忠“天池”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且在当地茶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天池茶业公司对此享有在先权利,被诉使用行为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陈伟忠作为当地茶业协会会长,对该协会会员单位天池茶业公司的在先权利理应完全知悉,并经查明陈伟忠还具有抢注囤积商标且不实际使用的行为,故法院认定陈伟忠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天池茶业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构成权利滥用,其与此有关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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